(2015)东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忠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苏忠亮。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张家口市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街小区61号楼1单元202室。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忠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张家口市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惠通机械租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亮委托代人郭常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第三人张家口市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忠亮诉称,2012年12月31日9时12分左右,张素萍驾驶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客货车道内行驶至429KM+215M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所驾驶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主道,侧翻在碌碡坪出口匝道涵洞北侧,造成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张素萍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同车乘车人乔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素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江无责任。原告苏忠亮为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张家口市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暂定为5万,具体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G×××××/冀G×××××挂车辆所有权人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通桥支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积极进行了定损理赔,当时是和原告联系的,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车辆修复,故导致保险公司一直未进行理赔。事故已经发生了两年多,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冀G×××××/冀G×××××挂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苏忠亮是租赁我公司的车辆营运。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应该向我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苏忠亮与第三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苏忠亮承租惠通机械租赁公司冀G×××××/冀G×××××挂解放牌货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租金总额为295200元,每月租金为12300元。租金于每月10日前支付。后双方又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出现各种事故,致使车辆出现1万元以上价值减损的,发生车辆所有权转让。但出租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签字后视为同意转让,双方的租赁合同转为转让合同。苏忠亮在承租该车辆后,于2012年12月31日9时12分左右,由驾驶员张素萍驾驶该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客货车道内行驶至429KM+215M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所驾驶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主道,侧翻在碌碡坪出口匝道涵洞北侧,造车冀G×××××/冀G×××××挂半挂货车驾驶人张素萍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同车乘车人乔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素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江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庭审过程中惠通机械租赁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法庭提起诉讼,主张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亦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该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惠通机械租赁公司进行理赔,而不是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冀G×××××/冀G×××××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3.原告与惠通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苏忠亮为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4.万全县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陈述司乘人员乔江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提出司法评估,只有惠通机械租赁公司或苏忠亮才是合同相对方。此证据证明苏忠亮为保险合同相对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转让合同并未生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仍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记载的内容反映原告证明的事实,其中未明确苏忠亮为车辆所有权人。第三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4补充如下质证意见:万全县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清楚记载苏忠亮仍欠我公司租赁费未付清,故我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授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车上人员险进行了理赔,故我公司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保险公司应向我公司进行理赔。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苏忠亮已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8日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对事故车辆以9.8万元作为包干修复费。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此数额的赔偿。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同保险公司的定损,并表示不需法院判决,可与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登记信息2张、购车发票2张,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2.车辆行驶证、运输证;3.保险单两份;证据2、3证明第三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为主张保险理赔的适格主体;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系承租第三人事故车辆,并非所有权人。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苏忠亮承租第三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冀G×××××/冀G×××××挂解放牌货车一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其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行为,即原告于第三人之间属租赁关系。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车辆发生转让的情况及转让生效的相关条件,但在庭审中原告苏忠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车辆冀G×××××/冀G×××××挂所有权归惠通机械租赁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投保人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通桥支行,未体现和原告苏忠亮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在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中约定出租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出租方,即惠通机械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原告苏忠亮既非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又非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相对方,其不是提起保险理赔的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第三人惠通机械租赁公司认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并表示不需法院判决,可直接与被告进行理赔,故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市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