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409、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继成与陈继成、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成,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409、420号原告(被告):陈继成。委托代理人:戴美娟。委托代理人:陈继德。被告(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钦樑。委托代理人:祝建飞。原告(被告)陈继成与被告(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衢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余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陈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美娟、陈继德,被告永通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成起诉称:2013年10月初,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不低于22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铺顶板时,从支模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158天,发生住院费用合计171597.99元,另有门诊费1851.8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不服鉴定,于2014年9月4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10月29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衢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仲裁。2015年7月16日,衢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衢人劳仲案字(2015)第0168号裁决。原告认为,衢州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拖欠的工资4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77.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298742.66元,并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永通衢州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每天工资为220元/天没有异议。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告曾借给原告4000元用于支付专家鉴定费,后来双方结算工资时将该4000元作为工资进行了抵扣。建筑业中并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需支付双倍工资。医药费方面,第一次住院原告自己支付了47000元,余下均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均由原告自己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永通衢州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衢州市劳动仲裁委仲裁,原告认为衢州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存在如下错误:1、停工留薪期待遇基数太高,期限太长。由于被告系建筑工地木工,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均不固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均无法具体确定。因此原告认为应按照衢州当地上年度同种行业(木工)指导价作为原工资福利的计发基数更为合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2个月,是针对所有工伤职工的规定,衢州市劳动仲裁委不作区分的裁决原告支付最长期限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属适用法律不公。2、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在衢州统筹地区接受治疗,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地方就医,因此被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支付交通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裁决直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原告通过衢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实际为被告保险的药费为156948.43元,而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已为被告支付药费共计159801.63元,差额款项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的陪护证明,故仲裁裁决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按每月3403元计算6个月共计20418元;原告无需支付交通费、护理费;药费差额2853.2元由被告支付。被告陈继成答辩称:停工留薪期12个月对被告来说仍然过低,现在被告仍无法干活,被告认为应该计算18个月。交通费系因为被告从江西到衢州就医及到杭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被告认为社保报销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认为护理费偏低。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按被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陈继成系木工,永通衢州分公司系衢州市西区月亮湾三期住宅工程施工单位。2013年10月初,陈继成到永通衢州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20元/天。2013年11月19日,陈继成在铺顶板时,从支模架上摔下致伤。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陈继成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陈继成因腰椎骨折术后18个月取内固定。陈继成在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从外地聘请专家,共花费5000元专家费,其中4000元由永通衢州分公司木工班班长李修海支付,1000元由陈继成支付。后双方在结算工资时,永通衢州分公司对上述李修海支付的4000元在支付工资时予以了扣除。两次住院陈继成共支付医药费60648.16元。2013年11月21日,永通衢州分公司为陈继成投保了建筑类工伤保险。2014年1月28日,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继成2013年11月19日摔伤事故系工伤。永通衢州分公司至今共为陈继成支付医药费159801.63元,衢州市社保局共报销156948.43元。2014年8月26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继成因工致残程度为7级。2014年10月29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陈继成L1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中型颅脑损伤,两侧枕骨骨折,评定陈继成因工致残程度为8级。2015年6月20日,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陈继成向衢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16日,衢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永通衢州分公司支付陈继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7420元,医疗费47000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15800元,交通费1345.5元,共计150102.5元;驳回陈继成其他申请。后双方均不服上述衢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户口本、公司基本信息、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卡、病历、出院小结、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社保申报单、申报结算表、衢州市劳动仲裁委仲裁书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2014年衢州市区护理人员工资(中位数)每月2170元。本院认为,陈继成在永通衢州分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陈继成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及劳动合同已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永通衢州分公司认为其在陈继成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4000元专家会诊费故在结算工资时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4000元专家会诊费属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发生的正常医疗费,该费用属医疗费用范畴,永通衢州分公司无权以工资抵扣该医疗费用,故永通衢州分公司应支付陈继成4000元工资。对陈继成提出的要求支付未发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若仍未按期发放的,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补偿金,故对陈继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陈继成提出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根据其工作时间确定永通衢州分公司应支付陈继成220×21.75÷2=2392.5元。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会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明确陈继成不存在延长之情形,故衢州市劳动仲裁委根据陈继成实际住院休息及伤残的事实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永通衢州分公司应支付陈继成护理费2170÷21.75×158=15764元,于法有据。对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在医疗统筹地区范围内不存在交通费,对医疗统筹地区外的交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治疗工伤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除非由用人单位同意或双方协议外,原则上由劳动者承担,故对永通衢州分公司提出的支付医疗费与报销医疗费差额应由陈继成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陈继成因工伤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陈继成支付的符合工伤保险名录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用、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社会保险部门可在核实上述费用后直接支付陈继成。陈继成主张要求永通衢州分公司支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继成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二、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支付陈继成拖欠工资4000元。三、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支付陈继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92.5元。四、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赔偿陈继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7420元,医疗费47000元,护理费15764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48721元。五、陈继成返还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2853.2元。上述费用经抵扣,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继成152260.3元。六、驳回陈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衢柯民初字第40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继成负担(已预交)。(2015)衢柯民初字第42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