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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盛中述诉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中述,刘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盛中述,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刘玉华,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第六中学初中部。原告盛中述与被告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艺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伟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中述、被告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中述诉称,被告刘玉华于2006年4月6日从原告处借走价值16700元的水泥款并打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34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3300。故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300元,偿还利息7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华辩称,当时被告是在学校,原告找被告帮忙销售水泥,被告将水泥销往林芳生态园,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因该生态园的负责人去世,所以该水泥款一直未付清。原告多次来被告家索要水泥款,故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多次小额偿还部分水泥款共计3400元。另该案案由应当是货款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并没有向原告盛中述借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700元,被告累计偿还3400元尚欠原告本金13300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盛中述的提交的证据《欠条》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提货单》一份、证据2《提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仅在原告与林芳生态园之间充当介绍人的角色,水泥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提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且该提货单只能证明刘玉华与建筑工地发生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华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往被告处送水泥,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06年4月6日,被告未完全付清货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167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09年1月21日前,被告归还原告一笔200元和一笔2000元,2010年2月10日归还500元,2012年1月21日归还2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500元,累计归还34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本金1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玉华未予偿还余下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盛中述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刘玉华,实际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原告盛中述往被告刘玉华处送水泥,被告刘玉华给付原告盛中述货款,至2006年4月6日,被告刘玉华尚有水泥款16700元未给付给原告盛中述,应原告盛中述要求,被告刘玉华出具水泥款欠条,后被告刘玉华多次小额还款累计3400元,至起诉之日仍有13300元水泥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刘玉华拖欠原告盛中述水泥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玉华应当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保护催告之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玉华偿还所欠原告盛中述水泥款本金人民币13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