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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利学与郭志坚、叶志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利学,郭志坚,叶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杨利学,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卢健,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郭志坚,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叶志伟,男,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杨利学与被执行人郭志坚、叶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务工资23760.50元及利息(按法律文书规定执行),公告费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薛开海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