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洪某甲、洪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琚水华。被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水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共育有四儿两女,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告年龄大,身体偏差,2015年1月6日经村乡干部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但该协议至履行一个月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每年各承担原告生活费900元,医疗费、丧葬费各承担六分之一。被告洪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达成协议当天口头承诺正月十五后其山拿出来四兄弟平均分的,是原告违约在先。赡养可以,但要以分山为前提,否则,其不履行协议内容。被告洪某乙答辩称:财产平均分,赡养义务平均履行。如果被告洪某甲不履行协议,不可能就直接轮到被告履行。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四个儿子于2015年1月6日达成赡养原告的一致协议,但两被告拒绝履行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某乙认为协议约定赡养是按兄弟从大到小顺序的,被告洪某甲不履行,其亦不履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共育有四子两女,被告洪某甲系长子、洪某乙系三子。2015年1月6日,经村、乡干部调解,四兄弟达成赡养协议。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龄从大到小由被告洪某甲开始,每人负责原告吃住一个月,如此循环。但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在履行一个月义务后,便拒绝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被告曾达成一致的赡养协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方法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某甲以分割母亲财产为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某乙主张如果被告洪某甲不履行协议约定赡养内容,其不可能履行,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年各支付原告黄某赡养费900元,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六分之一,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如果被告洪某甲、甘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