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磊诉冯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冯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刘磊,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军,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刘磊与被告冯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冯德军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周。现借款已到期,冯德军未偿还借款,要求冯德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冯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冯德军向刘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借款当日,刘磊从其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取款30万元存入冯德军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单一份、珲春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两张。本院认为,被告冯德军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德军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冯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