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院前村大塘源组境内的野���坪山场属该村双树组集体所有,但由村民王某甲承包管理(承包期限2008年至2016年)。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以37000元人民币买下野牛坪山场上的树木。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将山场上的13棵樟树挖走,并以12000元人民币全部出售给江西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该公司则将该13棵樟树种植在其位于辽市镇院前村的苗圃基地内。经林业鉴定,上述13棵樟树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袁州区天台镇坑西村村民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徐某以42800元人民币买下野牛坪山场上的树木,并首付20000元。之后,同样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雇请村民易某等三人开始在野牛坪山场砍伐树木,所砍木材由徐某陆续装车予以销售。2014年8月2日��经群众匿名举报,本案案发。经袁州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测,野牛坪山场被采伐林木面积20.4亩,亩平蓄积6.998立方米,总蓄积142.7592立方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其非法采伐樟树之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赃款32000元人民币被收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又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罪。且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有自首情节。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院前村大塘源组境内的野牛坪山场属该村双树组集体所有,由村民王某甲承包管理。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以人民币3.7万元买下野牛坪山场上的树木。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将山场上的13棵樟树挖走,并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西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该公司则将该13棵樟树种植在其位于辽市镇院前村的苗圃基地内。经宜春市野生动植物鉴定意见书鉴定,该13棵樟树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袁州区天台镇坑西村村民徐某签订协议,徐某以人民币4.28万元买下野牛坪山场上的树木,并首付人民币2万元。之后,被告人��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易某等3人在野牛坪山场砍伐树木,所砍木材由徐某装车销售。经宜春市袁州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测,野牛坪山场被采伐林木面积20.4亩,亩平蓄积6.998立方米,总蓄积142.7592立方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归案后,交待了森林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采伐樟树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上交犯罪所得人民币3.2万元到袁州区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去年阴历10月下旬左右,我到双树组拖石头,双树组组长王某甲问我们村里的苗圃要不要樟树,我说要。于是王某甲要我买下野牛坪山场上的香樟树,还有其它的杂树、杉树。当时谈好是3.7万元,没有书面合同。2014年阴历10月,我请晏华平、刘守力等人帮我挖的樟树,我将采挖的13棵樟树都卖给了村里的苗圃,卖了1.2万元。挖完樟树后,我与徐某谈好,由徐某购买全部树木,我请易某等人砍伐树木,目前为止卖了三车树木给徐某。证人徐某证言,我与刘某甲谈好向其购买木材,当时签了合同,以42800元整买,我先付1万元作为定金,采伐手续由刘某甲办理。2014年7月19日、7月28日和7月31日,我向刘某甲各买了一车树木,第一车8.12吨、第二车8.3吨、第三车7.24吨,前两车木材送卖给了芦溪县宏发煤矿,第三车卖给了罗宾公司。我的农用车的车牌号赣C×××××。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0月,我将我承包的野牛坪山场的树木卖给了刘某甲,价格是3.7万元,山场有樟树、桐树、枫树,还有少量的杉木。具体的采伐情况不��楚。证人易某证言,7月中旬,刘某甲请我砍树,我又请了陈某、王某乙,从7月中旬开始,断续断续砍到8月2日为止,约20天,共砍了3车木材,树种有樟树、荷树、株树等。5、证人陈某证言,7月中旬,易某叫我、王某乙去帮刘某甲砍树,砍好的木材装了3车,树种有栎木、荷树、枫树、小量杉树等。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7月20日左右,我、易某和陈某在院前村双树组野牛坪山场砍了15天左右的木材,装了3农用车,有20吨左右。7、证人邹某甲证言,2013年11月左右,我公司收购了刘某甲的13棵樟树,当时刘某甲说是修宜慈公路采挖的樟树,现种在我公司苗圃里,去收购的人是我公司员工邱某。刘某甲没有提供任何手续。8、证人邹某乙证言,我公司员工邱某征求我的意见收购了刘某甲的13棵香樟树,花了1万多元。当时说是修宜慈公路采挖的,不过我没有去现场。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7月19日和7月28日,我宏发煤矿收了2车木材,重量分别是8.12吨和8.3吨,花了9510元。证人邱某证言,2013年冬天,我代表江西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收购了刘某甲的13棵樟树,花了1.2万元。刘某甲当时和我说是修宜慈公路采挖的,不过我没有去现场。当时我征求了负责人邹某甲的意见,邹某甲同意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平面示意图,2014年8月2日下午,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市镇院前村双树组野牛坪山场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查。野牛坪山场南靠院前村委会,西至水坑,北至焦原新屋组。现场可以看到野牛坪山场修了一条宽3米,长约1公里的新泥路,山上零乱的堆放了杂木、杉木。现场还见到3人在用油锯和柴刀砍伐树木。现���勘验笔录、照片及平面示意图,2014年8月22日下午,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民警带被告人刘某甲到辽市镇院前村双树组野牛坪山场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现场进行勘查,在路边可以找到采挖香樟遗留下来的树枝和树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平面示意图,2014年8月22日下午,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民警带刘某甲到辽市镇院前村江西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基地进行勘查,对被告人刘某甲卖给该公司的13樟树进行了勘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及协议,证实辽市镇院前村双树组野牛坪山场所有权人为辽市镇院前村双树组。由王某甲承包经营管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野牛坪杂木山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某签订协议,以42800元买下整个野牛坪山场杂木。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上缴3.2万元到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宏发煤矿材料入库单,证实2014年7月19日收购8.12吨木材、2014年7月28日收购8.3吨木材。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易勇兰为三级肢体××。关于木材重量与材积折算比例关系的说明,证实松树、阔叶树立木蓄积折商品材出材率为0.65。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投案自首情节。宜春市袁州区林业调查设计队林业技术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采伐林木面积20.4亩,亩平蓄积6.998立方米,总蓄积共142.7592立方米,树种为各种阔叶树,林种为商品积。宜春市野生动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卖给江西田野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的13株树木可以确定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3株,情节严重;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42.759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经森林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森林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