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祖纯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南路***号,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某某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国华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凡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