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云礼与刘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礼,刘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高云礼,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朋波,农村居民。原告高云礼与被告刘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礼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礼诉称,被告刘朋波于2015年5月28日借我15000元,并当场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刘朋波借原告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其人民币的时间和金额的事实,原告凭证据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