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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全珍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珍,王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珍,别名:马勇,男,回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文盲,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欢,绰号:贝贝,女,汉族,1991年7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全珍、王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克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全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颜、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珍、原审被告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4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欢在乌鲁木齐市徽商酒店,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向克拉玛依吸毒人员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2、2014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欢在乌鲁木齐市徽商酒店,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向克拉玛依吸毒人员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3、2014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欢在乌鲁木齐市徽商酒店,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向克拉玛依吸毒人员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全珍在明知被告人王欢向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并确定交易价格。之后由被告人王欢在乌鲁木齐市徽商酒店708号房间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给周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欢当场被抓获,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并扣押,经称量及鉴定,重9.7396克;被告人王欢被抓获后,随即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鑫辉宾馆309号房间,将被告人马全珍抓获。公安人员在马全珍处查获并扣押重49.7543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大包、共计重2.361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共计重0.849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52.9651克。另查,2014年9月18日的毒品交易,系由公安机关提供毒资4500元控制下交易,该毒资已被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周某、姚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立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马全珍、王欢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全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2.7047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王欢违法所得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马全珍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其只贩卖了不到10克的毒品,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的毒品共计52.9651克甲基丙苯丙胺不是用来贩卖,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其行为构成立功;3、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公正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欢对原审无异议。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珍、原审被告人王欢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或单独、或合伙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马全珍贩卖62.7047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王欢贩卖21.7396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上诉人马全珍提出的,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的毒品共计52.9651克甲基丙苯丙胺不是用来贩卖的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可充分证实其从他人处购买甲基丙苯丙胺49.7543克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上诉人马全珍在原审庭审中曾供述,其在被羁押后,与同监舍人聊天,得知如果提出购买甲基丙苯丙胺49.7543克是用来抵债可以减轻处罚,故才当庭提出贩卖,并非其当时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结合原审被告人王欢供述及证人周某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马全珍、原审被告人王欢在向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答应给其赠送甲基苯丙胺片剂,马全珍亦至乌鲁木齐市徽商酒店送甲基苯丙胺片剂,故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丙苯丙胺以及查获的共计重0.849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最后,关于查获的共计重2.361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经当庭查实,上诉人马全珍与原审被告人王欢系同居关系,二人均吸毒,依靠贩卖毒品获取一定毒资,被查获的共计重2.361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但考虑其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马全珍关于其只贩卖了不到10克的毒品,从其住处搜查到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全珍从姚其林处购买毒品与姚其林贩卖毒品给上诉人马全珍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不构成立功,因此上诉人马全珍关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欢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马全珍,属一般立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原审对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马全珍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亭审判员  顾秀伟审判员  木尼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