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与曹利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曹利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代表人李辉,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田。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以下简称“塘门口九矿”)因与被上诉人曹利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塘门口九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曹利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塘门口九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曹利田在该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4月27日,塘门口九矿组织矿职工到永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体检,曹利田检查的结果是:1、调离粉尘作业岗位,三个月后复查胸片;2、定期复检。检查单位把检查的结果告知了塘门口九矿。后塘门口九矿未通知曹利田上班。2013年6月20日,曹利田欲到永兴县香梅八矿上班,在岗前检查时,发现疑似尘肺,未被永兴县香梅八矿招录。2014年3月18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曹利田与塘门口九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曹利田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5月2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利田的职业病为工伤。同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曹利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曹利田为伤残柒级。2015年3月19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一、被申请人塘门口九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曹利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必要的医疗费共计149,13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塘门口九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塘门口九矿不支付曹利田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塘门口九矿应否赔偿曹利田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赔偿的标准。阐述如下:塘门口九矿是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单位。曹利田在九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曹利田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郴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399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故塘门口九矿应支付给曹利田的伤残补助金为44,187元(13个月×339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985元(15个月×3399元/月),一次性工伤残疾就业补助金50,985元,合计146,157元。鉴定费用1035元、治疗费1947元,应由塘门口九矿承担。塘门口九矿认为曹利田于2013年7月离开了工作岗位,2014年4月17日作出尘肺病鉴定,曹利田的职业病与塘门口九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曹利田在塘门口九矿从事井下工作近7年时间,且解除合同前的2013年4月27日,塘门口九矿组织职工职业病检查时,就查出曹利田患疑尘肺。2014年4月17日曹利田被确诊患尘肺病。塘门口九矿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利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从事与引起尘肺病有关的工作,故应认定曹利田是在塘门口九矿工作期间患的尘肺病,故塘门口九矿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赔偿被告曹利田工伤保险待遇146,1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由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支付被告曹利田鉴定费、治疗费2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利田没有在塘门口九矿上班的证据、没有塘门口九矿发放工资给曹利田的证据、没有曹利田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据、没有塘门口九矿与曹利田签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曹利田与塘门口九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有证据证明曹利田在永兴县香梅八矿上班。曹利田患职业病与塘门口九矿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不支付任何费用给曹利田。被上诉人曹利田答辩称:一、曹利田与塘门口九矿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永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确认。塘门口九矿没有为曹利田参加工伤保险,曹利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塘门口九矿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塘门口九矿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塘门口九矿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永兴县工伤保险站出具的曹利田参保证明,拟证明曹利田在其他煤矿也进行了参保,至今未停保,曹利田患职业病与塘门口九矿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曹利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曹利田主要是在塘门口九矿做工,做工时间比较长,塘门口九矿有时会停产整顿,曹利田到其他煤矿临时上班,临时上班也会参加保险,曹利田患职业病与塘门口九矿有关系。上诉人塘门口九矿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否认塘门口九矿与曹利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塘门口九矿与曹利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塘门口九矿是否应当支付曹利田所患职业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确认曹利田与塘门口九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曹利田在塘门口九矿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塘门口九矿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和工伤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塘门口九矿提出塘门口九矿与曹利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利田被认定在塘门口九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塘门口九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劳动保障义务,塘门口九矿作为曹利田的用人单位,应对曹利田患职业病所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塘门口九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