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克表、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王基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7时许,在晋江市紫帽镇紫星村古楼15号附近,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家人介入纠纷并发生身体冲突。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被被告人王某乙所扔的石头砸中,致被害人王某甲额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额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紫帽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是因土地纠纷引发的,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时许,在晋江市紫帽镇紫星村古楼15号民宅附近,被告人王某乙与堂亲被害人王某甲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家人介入纠纷,双方停止争吵欲各自回家时,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王某甲一家口出恶言,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儿子王银阳、弟弟王志金追上前去殴打王某乙,继而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王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砸被害人王某甲一方,被害人王某甲的额面部被砸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额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紫帽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7时许,其发现堂兄王某乙往其土地上倾倒生活垃圾,便去和王某乙理论,要对方把生活垃圾及占用的围墙用地清理干净,王某乙说地是他的,双方争执不休,双方的家人也加入争吵。后其和王志金、王银阳等人要回家时,王某乙辱骂其“你父亲有命盖厕所,没命去拉”。王银阳便追过去和王某乙发生拉扯,双方家人也卷入拉扯,其扇打了王某乙脸上一巴掌,后其因为身患糖尿病高血压支撑不住,就准备回家,王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砸过来,其被砸中额头倒地。2.证人王永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6时许,王某乙在晋江市紫帽镇紫星村古楼15号院子里搬运石头和倒土时,王某甲等人说王某乙将土倒在他们的土地上,双方发生吵架,后王某甲、王银阳、王志金等三人围着王某乙进行殴打,其就拉开王志金、王银阳,“苏福芬”也将王某甲拉开,王某乙从地上爬起来往家中走,王志金和王银阳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向王某乙,王某乙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中王某甲的头部。3.证人吴爱萍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7时许,其丈夫王银阳、公公王某甲、叔叔王志金与邻居王某乙发生争吵,其上前劝架并把他们拉回家。王某乙从他院子里拿了石头砸过来,砸中王某甲的额头。4.证人苏富芬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6时许,王银阳、王某甲、王志金等人跑到其家门口责怪其家的围墙占用了他们家的土地,和其丈夫王某乙、公公王家乞吵架,王银阳踢了王某乙一脚,并将王某乙推倒,后王某甲、王志金、王银阳等人围上来殴打王某乙,其抱住王某甲、其弟弟王永发拉开王志金,王某乙欲往家中跑时,王志金和王银阳从地上捡石头扔砸王某乙,王某乙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砸过去,砸中王某甲的头部。两家之前就因为购买土地的问题产生过纠纷。5.证人王文斗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王某乙因为土地纠纷打架,其介入调解未果。6.证人王银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7时许,其父亲王某甲和王志金与王某乙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准备回家时,王某乙口出恶言“你爷爷有命盖厕所,没命去拉”,激怒其和父亲、叔叔,就上前去和对方争论,王某乙一拳打中其头部,其和王某甲还手殴打王某乙的头部和腹部,现场王某乙的家人将其一方拉开。其一方三人欲回家时,王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砸过来,砸中其父亲的额头致其父亲当场晕倒被送往医院治疗。7.证人王应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一家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停下来各自回家时,王某乙对王某甲辱骂“你爹有命建茅房,没命拉”。将王某甲惹怒,王某甲一家几人追过去,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小石块朝王某甲扔砸过去,砸中王某甲的额部,王某甲受伤倒地。8.证人王志金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兄弟二人因土地归属问题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其一家要离开时,王某乙辱骂其父亲有命盖厕所,没命去拉,其和王某甲、王银阳便上前和对方争论,王银阳和王某乙发生拉扯,其把王某乙的弟弟王永发拦住,王某甲在旁劝架,王某乙的家人也将王某乙拉开,王某乙随后从家门口捡起地上的石头朝其一方扔砸过来,将王某甲的额头砸中,王某甲受伤晕倒。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额面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6时许,王志金、王某甲到其家门口找其,王某甲的儿子则跑上来踢其,其父亲王家乞就过来骂王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其反激王某甲“当年我要挖井,其父亲要建厕所,没看他就死了”。王某甲、王志金和王某甲的儿子听到后就围上来殴打其,其被打倒在地,其家人把对方拉开,其要往家中走时不知被谁捡了石头扔其,其便捡起对方扔过来的石头扔砸向对方,之后回到家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30元,其中医药费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983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表示其被被害人一方殴打在先,不愿意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案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钱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48元,后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6407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亲属均是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7月24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材料、医嘱记录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案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钱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48元,后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6407元。3.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是同村村民,又是堂亲,遇有分歧本应友好协商,共同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方式,被告人对被害人一方口出恶言,激化了双方矛盾,被害人一方未能克制情绪,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伤害后果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一方被告人王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医药费在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的费用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270元,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为标准,依法按照其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计算为8657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为标准,按照护理天数9天计算为人民币866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69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49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乙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王某乙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1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禤汉夏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认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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