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晓龙与张雷、吴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龙,张雷,吴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董晓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发(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董哥汽修保养中心业主,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雷(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吴士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董晓龙与被告张雷、吴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董发,被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吴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龙诉称:2015年4月18日19时30份许,张雷驾驶装载机沿宾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哥电器店前时,撞在道路右侧路边吴士明停着的黑01-17239号拖拉机尾部,拖拉机向前移动时,车的左侧后车轮将正在修理拖拉机的董晓龙右腿轧伤,董晓龙在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238.24元。后经双方协商,张雷只同意赔偿5000元。故董晓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雷、吴士明赔偿董晓东医疗费11238.2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护理费13700元(137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康复费用5000元,合计5968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雷、吴士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晓龙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张雷、吴士明赔偿董晓东医疗费11238.2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5000元(200元/天×75天)、护理费10275元(137元/天×75天),合计37263.24元,扣除被告张雷垫付10000元,合计27263.24元;2.诉讼费由张雷、吴士明承担。后续发生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张雷辩称:董晓龙主张的事实存在,其请求的医疗费合理,其余费用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吴士明辩称:吴士明将拖拉机停靠在离路边一米远处,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吴士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雷与董晓龙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有过错。董晓龙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5天,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238.24元;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大腿内下部皮肤挤压脱套伤皮肤坏死;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出院后意见:石膏托外固定、休治二个月、功能锻炼、随诊;护理级别:二级护理。证据A2.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董哥汽修保养中心营业执照及刘丹丹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董哥汽修保养中心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丹丹的身份情况。被告张雷、吴士明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调取的案件编号为2015015的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并当庭宣读其中证据如下:证据B1.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4月26日11时41分董晓龙报警称,2015年4月18日晚间,在延寿县青川乡街里,一辆铲车撞停着的一辆农用四轮车,农用四轮车又将修车人腿轧伤,现在延寿县中医医院治疗,没有现场,请求受理。证据B2.2015年4月27日,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张绍东、刘延峰对张雷的询问笔录一份。张雷称:2015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张雷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驾驶天宇牌黄色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寿县青川乡街里董哥电器商店北边10米远处。张雷看见道路西侧停着一辆拖拉机。张雷没有看见拖拉机后边带着一个滚子。张雷铲车前面铲子的右侧撞到拖拉机后边左侧的滚子上了,拖拉机向前走了将修拖拉机的人腿轧骨折了。证据B3.2015年4月26日,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张绍东、刘延峰对董晓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董晓龙称:2015年4月18日19时20分左右,在延寿县青川乡街里董哥电器商店前。有一个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向董晓龙借手电,该驾驶人说拖拉机车灯坏了,董晓龙帮该驾驶人看看。董晓龙查看拖拉机情况时,北边来了一辆铲车。该铲车撞到了拖拉机的后面,把董晓龙撞倒了,然后拖拉机左后轮把董晓龙右腿轧伤了。证据B4.2015年5月12日,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张绍东、刘延峰对吴士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吴士明称:2015年4月18日晚间,吴士明找董晓龙修理拖拉机的灯光。董晓龙查电路时吴士明去厕所了,回来的时候看见一辆铲车撞到了吴士明的拖拉机后面的犁杖上。当时,董晓龙在拖拉机的左侧躺着。吴士明的车辆停在农家院里了。吴士明的车辆为龙丰牌180型四轮拖拉机,牌照为黑01-17239。吴士明持有准驾车型GK的驾驶证。证据B5.2015年5月11日,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张绍东、刘延峰对吴祥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吴祥军称:2015年4月18日晚间,吴祥军的父亲吴士明驾驶拖拉机,吴祥军坐在拖拉机上,沿着宾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哥电器北边10米左右时,吴士明将拖拉机停在道路西侧路边。当时天已经黑了,吴祥军找董晓龙借手电回家,董晓龙就给吴士明出去修车了。董晓龙在拖拉机的左侧修灯,这时一辆铲车撞到了拖拉机的犁杖上了。拖拉机将董晓龙退轧骨折了。证据B6.吴士明的驾驶证及龙丰牌180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员为张雷的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吴士明持有准驾车型GK驾驶证;吴士明所有的龙丰牌180型拖拉机的牌照为黑01-17239,延寿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11年12月有效;张雷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证据B7.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张雷驾驶装载机沿着宾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哥电器商店前时,撞在道路右侧路边吴士明停靠着的黑01-17239号拖拉机尾部,拖拉机向前移动时车的左侧后车轮将修理拖拉机人董晓龙的腿轧伤。被告张雷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业主为董发不是原告本人,吴士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士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鱼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B3有异议,认为吴士明说车头朝西不对,吴士明的拖拉机停在路边车头朝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士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4、B5、B6无异议;对证据B2、B3、B7有异议,认为拖拉机没有停靠在路边,距离路边一米多远。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综合考虑后,并加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张雷驾驶黄色天宇牌无牌照轮式装载机沿着宾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董哥电器商店前时,撞在停靠在道路西侧吴士明驾驶的,未设立警示标志的,车牌号为“黑01-17239”龙丰牌180型拖拉机后面的的犁杖上(长约三米),撞击导致拖拉机向前移动,将修理拖拉机的董晓龙轧伤。当日,董晓龙到延寿县中医医院门诊部接受治疗。2015年4月22日董晓龙转该院住院部治疗至2015年5月7日。董晓龙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大腿内下部皮肤挤压脱套伤皮肤坏死;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出院后意见:石膏托外固定、休治二个月、功能锻炼、随诊。董晓龙支付住院费11238.24元,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刘丹丹。另查明,张雷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吴士明持有准驾车型GK驾驶证,吴士明所有的车牌号为“黑01-17239”龙丰牌180型拖拉机的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11年12月有效。张雷为董晓龙垫付住院费10000元。张雷驾驶的黄色天宇牌轮式装载机和吴士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01-17239”龙丰牌180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董晓龙为吴士明修理车辆时,未设立警示标志。董晓龙在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董哥汽修保养中心从事修车行业。上述事实,有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刘丹丹身份证,吴士明的驾驶证及龙丰牌180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张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张绍东、刘延峰对张雷、董晓龙、吴士明、吴祥军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雷驾驶无牌照轮式装载机,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吴士明驾驶的拖拉机后面的犁杖上,导致拖拉机向前移动将原告董晓龙轧伤。被告张雷作为装载机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董晓龙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士明驾驶的拖拉机悬挂3米长的犁杖上路行驶,停靠在路边未设立警示标志,并且该拖拉机未按期进行年度检查,被告吴士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董晓龙夜间在路边给被告吴士明修车,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故原告董晓龙对于其遭受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雷对于原告董晓龙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士明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晓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董晓龙在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按医嘱出院休治2个月,二级护理,原告董晓龙应得到的赔偿情况如下:1.原告董晓龙医疗费11238.24元,被告张雷承担70%的责任为7866.76元(11238.24元×70%),被告吴士明承担20%的责任为2247.64元(11238.24元×20%),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1123.82元(11238.24元×10%)。2.原告董晓龙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被告张雷承担70%的责任为1050元(100元/天×15天×70%),被告吴士明承担20%的责任为300元(100元/天×15天×20%),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150元(100元/天×15天×10%)。原告董晓龙的该项主张未超过责任划分后被告张雷与吴士明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按被告张雷承担583元{750元×(1050元÷(1050元+300元)]},被告吴士明承担167元{750元×[300元÷(1050元+300元)]}予以支持。3.原告董晓龙误工费15000元(200元/天×75天),原告董晓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与其他行业在岗平均工资137元/天,原告董晓龙的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为10275元(137元/天×7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雷承担70%的责任为7192.50元(10275元×70%),被告吴士明承担20%的责任为2055元(10275元×20%),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1027.50元(10275元×10%)。4.原告董晓龙主张护理费10275元(137元/天×75天),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与其他行业在岗平均工资137元/天,原告董晓龙住院15天,故原告董晓龙该项损失为2055元(137元/天×15天)。被告张雷承担70%的责任为1438.50元(2055元×70%),被告吴士明承担20%的责任为411元(2055元×20%),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205.50元(2055元×10%)。综上,被告张雷应赔偿原告董晓龙医疗费7866.76元、伙食补助费583元、误工费7192.50元、护理费1438.50元,合计17080.76元,扣除其为董晓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雷应承担7080.76元。被告吴士明应赔偿原告董晓龙医疗费2247.64元、伙食补助费167元、误工费2055元、护理费411元,合计4880.64元。原告董晓龙自行承担医疗费1123.82元、误工费1027.50元、护理费205.50元,合计2356.82元。根据《中华人民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董晓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80.76元;二、被告吴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董晓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80.64元;三、原告董晓龙自行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56.82元;四、驳回原告董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张雷承担50元,被告吴士明承担50元,原告董晓龙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圣博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