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兴民与杨旭东、金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民,杨旭东,金巧玲,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53号原告:万兴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姚红兵(实习)。被告:杨旭东。被告:金巧玲。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谭雅洁(实习)。被告:陈庆明。被告:义乌市高德彩印厂。负责人:杨旭东。原告万兴民诉被告杨旭东、金巧玲、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杨旭东、金巧玲、义乌市高德彩印厂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姚红兵,被告金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谭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东、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民诉称:1、被告杨旭东、金巧玲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巧玲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旭东、金巧玲曾是夫妻关系,现夫妻已经离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旭东是经商的,被告金巧玲是中医院职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被告金巧玲不知情,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金巧玲家庭开支都由自己工资所得,并未用被告杨旭东所借的款。对于原告有无支付60万元借款,被告金巧玲不知情。2014年6月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这个事实不符,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起诉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月息2.5%计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旭东、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一份(同页),证明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及被告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为其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旭东、金巧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金义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金巧玲质证:对于借条、收条真实无异议。借条、收条写过不等于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杨旭东。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杨旭东、金巧玲已经离婚,庭后补充离婚证明。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于2014年起诉时没有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视为放弃诉权。原告2014年的起诉材料并未送达至所有被告处,不等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个裁定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东、金巧玲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万兴民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作担保,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两年,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旭东在借条下方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兴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旭东、金巧玲虽已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巧玲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杨旭东、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东、金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兴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旭东、金巧玲、陈庆明、义乌市高德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