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绰号“高佬”、“长脚”,男,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3日以霞检诉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刘维与吸毒人员陈某甲通过电话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XX招待所四楼楼梯口交易毒品。11时许,刘维指示王某某(已判决)拿着一小包毒品去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王某某将毒品交给陈某甲并收取毒资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陈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1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尤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4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尤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4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2月21日零时,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中国XX银行门前路段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200元。刘维准备将毒品交给许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8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维在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号“XX招待所”楼梯处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1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郑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94克,从刘维处缴获毒品净重0.8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5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林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2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XX区XX路公厕旁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1.1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7、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维与吸毒人员陈某乙通过电话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园旁边一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交易毒品。当天17时许,被告人刘维去到约定地点交给陈某乙一小包毒品并收取毒资1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陈某乙处缴获毒品净重0.4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刘维与陈某甲通过电话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XX招待所四楼楼梯口交易毒品。11时许,刘维指示王某某(已判决)拿着一小包毒品去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王某某将毒品交给陈某甲并收取毒资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陈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1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11时许,我想购买冰毒吸食,用我手机拨打“高佬”(刘维)手机。通话过程中我向“高佬”说明要购买100元冰毒,“高佬”说现在没货,让半个小时后再来XX招待所。随后我去到XX招待所后面宿舍空地等了将近一小时,期间我不断用手机拨打“高佬”电话。直至当天12时许40分,我再次拨打“高佬”手机,他叫我上来XX招待所四楼楼梯处,并说叫一个胖妹子将100元一小包冰毒交给我。随即我去到XX招待所四楼楼梯口处,看见一个胖妹子向我走来,我将100元毒资交给她,胖妹子收钱后交给我一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从胖妹子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经对照片辨认,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维就是叫胖妹(王某某)在XX招待所向其贩卖毒品的“高佬”。2、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下午,我与丈夫吵架从家里来到霞山,后致电朋友“高佬”向其借宿。“高佬”让我来到XX招待所701房,我和“高佬”在房间内聊天看电视至23时许休息。次日11时许,我们在房间吃完快餐后,“高佬”就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做的“水烟壶”出来吸食毒品冰毒,在我要求下,“高佬”同意让我一起吸食冰毒,期间不断有人给“高佬”打电话。12时许,“高佬”给我一小包我们吸食剩下的冰毒并问我是否可以帮他拿去给别人,我表示同意后,“高佬”叫我把冰毒拿去招待所四楼楼梯口处交给一个胖子并收取100元。随后我来到招待所四楼楼梯口处,从一名胖子处收到100元,然后把那小包冰毒交给他,交易完成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搜出贩卖毒品得到的100元,从那名胖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经对照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维是指使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高佬“,陈某甲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胖子”。3、被告人刘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购买240元共三小包冰毒后回到霞山。随即朋友“肥妹”(王某某)打电话向我借宿,我叫她到XX招待所701房,“肥妹”过来后和我在房内聊天看电视,然后在701房休息。次日11时许,我们在房间内吃完饭后,我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做的“水烟壶”吸食昨天买来的冰毒,“肥妹”和我一起吸食。期间“肥仔”(陈某甲)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冰毒卖一些给他,当时我和“肥妹”吸食两小包,还剩下一小包。本来我不想卖,但“肥仔”不停地打电话求我卖给他,我就想着高价卖出剩下的那一小包冰毒,赚到钱再拿去买毒品吸食,于是我答应卖给“肥仔”,并约在XX招待所四楼楼梯口处等,同时告诉他我叫一个肥肥的穿黑色中裤的女子把冰毒拿去给他。然后我叫“肥妹”帮我把冰毒拿下四楼楼梯口处给“肥仔”并叫她收取100元。然后“肥妹”就把那一小包冰毒拿去给“肥仔”,约一小时后,公安人员带着“肥妹”、“肥仔”来到房间把我抓获。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刘维辨认王某某是帮其贩卖毒品的“肥妹”,陈某甲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肥仔”。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陈某甲处扣押一小包毒品,从王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5、通讯记录,证实陈某甲(手机134XXXX****)与刘维(手机188XXXX****)在案发时段有频繁通话。6、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0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涉案毒品净重0.1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招待所四楼楼梯处的案发现场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18日在湛江市霞山区XX招待所701房抓获刘维。9、(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2014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口附近向尤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4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尤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从刘维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4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因与未婚妻吵架心里烦闷,于2014年1月9日9时左右独自搭车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找朋友,朋友没找到后碰见维哥(刘维),我知其有吸食冰毒的习惯,为排遣烦恼,我要求刘维卖40元的货(冰毒)给我尝试一下,刘维答应我要求,随即拉我到XX路口附近偏僻处,并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我,我交40元现金给他,交易成功后我准备请教刘维怎样吸食毒品时,公安人员就冲过来将我们当场抓获,从我身上缴获刘维贩卖给我的一小包冰毒,从刘维处扣押毒资40元。经对照片辨认,证人尤某某指认被告人刘维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被告人刘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9日9时许,我吃完早餐后在XX路附近散步,看见尤某某并跟他打招呼,尤某某看到我后,就拉着我手要求我卖40元货(指冰毒)给他,我答应尤某某后就将他拉到XX路路口附近偏僻处,尤某某交40元现金给我,我把一包毒品交给他,交易完成后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身上缴获尤某某交给我的毒资40元,从尤某某处扣押我卖给他的一包毒品。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刘维辨认出尤某某向其购买毒品。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尤某某处扣押一包毒品,从刘维处扣押毒资40元。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0.4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口附近的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9日9许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路口处抓获刘维。三、2014年2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X中国XXXX银行门前路段向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200元,刘维收钱后准备将毒品交给许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维处扣押毒品一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8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1日凌晨零时许,我回家路过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中国XX银行门前路段时,遇到吸毒人员“长脚”(刘维),我问他是否有冰毒出售,因最近经常熬夜精神不好。刘维对我说有一小包冰毒,但要200元。我说好接着从身上拿200元给刘维,刘维接过200元正准备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我时,我们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对照片辨认,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维向其贩卖毒品。2、被告人刘维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1日凌晨零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X中国XXXX银行门前路边见到许某某,他说最近精神不好,有点头晕不舒服,问我是否有冰毒出售,我说有一小包白粉但要200元。许某某叫我将毒品卖给他,他从身上拿200元给我,我收钱后准备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许某某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刘维辨认出许某某向其购买毒品。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刘维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刘维处扣押毒品一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2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0.8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X中国XXXX银行门前路段的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2月21日凌晨零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X中国XXXX银行门前路段抓获刘维。四、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号“XXXX招待所”楼梯处向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郑某某处缴获刚购入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维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8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20时许,我步行经过湛江市霞山区“XXXX招待所”时遇到吸食毒品的一名“道友”(刘维),我主动向他打招呼并问他是否知道哪里有“猪油”(冰毒)卖,该“道友”说他有“猪油”可以卖给我,并将我带到“XXXX招待所”一楼与二楼之间的铁楼梯处进行毒品交易。那名“道友”拿出一小包冰毒对我说要100元,我从他手中接过这袋毒品后拿出人民币100元交给他作为毒资。我们交易完后还没来得及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那名“道友”身上缴获我付给他的毒资100元和一小包毒品,从我身上缴获刚从“道友”处购入的一小包冰毒。经对照片辨认,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维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道友”。2、被告人刘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20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号“XXXX招待所”后面停车场向一名男子购入两小包冰毒放在身上用于自己吸食。交易完成后,我独自走到停车场门口时遇到之前认识的一名吸毒男子(郑某某),他也认出我,随后我们聊天,他问我是否知道哪有毒品出售,因为我身上有二小包刚购入的冰毒,我对他说有毒品可以卖给他,并将那名男子带到“广西外贸招待所”一楼与二楼之间的铁楼梯处进行毒品交易。我从裤袋内拿出一小包冰毒对那男子说要100元,那男子从我手上接过这包冰毒,然后拿出人民币100元交给我作为毒资。我们交易完成还没来得及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刘维辨认出郑某某向其购买毒品。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郑某某、刘维进行人身检查,从郑某某处扣押一小包冰毒,从刘维处缴获冰毒一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00元。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2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郑某某处缴获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94克,从刘维处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8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号“XXXX招待所”楼梯处的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号“XXXX招待所”楼梯处抓获刘维。五、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XX酒店门口向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收取毒资5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林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从刘维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2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3日9时许,我闲逛到湛江市霞山区XX酒店门口路段时遇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刘维的男子,我知道他是一名吸毒人员,就问他是否有冰毒卖并说想要50元货。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我,我从身上拿了50元钱交给他,交易完成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手上缴获刚购入的冰毒一小包,从刘维身上缴获他贩卖冰毒给我所得的毒资50元。经对照片辨认,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维向其贩卖毒品。2、被告人刘维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3日9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口斜坡处碰到林某某,我知道他是一名吸毒人员,他问我是否有冰毒并说要50元货,我表示同意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林某某从身上掏出50元交给我,我接过钱后就将这小包毒品交给他,这时公安人员出现将我和林某某当场抓获,从我身上搜出贩毒得到的50元,在林某某身上缴获刚刚购买到的一小包毒品。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刘维辨认出林某某向其购买毒品。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刘维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元,从林某某处扣押一小包毒品。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37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0.2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酒店门口路段的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3日9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XX酒店门口路边抓获刘维。六、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维在湛江市XX区XX路公厕旁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1.1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维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日,我在湛江市霞山区后洋村向“兴哥”购买了500元毒品“冰毒”。次日10时许,我在湛江市XX区XX路公用厕所内吸食完“冰毒”后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右边裤袋内搜出一小包毒品“冰毒”及打火机一个。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刘维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扣押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及打火机一个。3、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79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11.1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XX区XX路公厕附近的案发现场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在湛江市XX区XX路公厕抓获刘维。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维与陈某乙通过电话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XX园旁边一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交易毒品。当天17时许,被告人刘维去到约定地点拿出一小包毒品准备交给陈某乙,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刘维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乙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17时许,我买菜期间想起没有毒品吸食,遂用我手机拨打“兄弟”(刘维)手机,问他是否有冰毒出售并送100元冰毒到霞山区XX村XX,他说马上就送。我们约好电话联系。我将买好的菜提回家后又骑着自行车出去,路上“兄弟”打电话催促我快点,到了霞山区东新路“海新美食园”门前小路入内100多米的一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我看见“兄弟”从裤袋拿出一小包冰毒出来,这时我就从口袋拿出100元给“兄弟”,当“兄弟”准备接过我手上10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兄弟”内裤袋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从我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经对照片辨认,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维向其贩卖毒品。2、被告人刘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15时许,我在霞山区XX宾馆附近接到一名男子电话问是否有冰毒卖,当时我手上有一小包冰毒,遂告知对方可以100元卖给他,他表示同意并叫我把毒品送到湛江市霞山区“三百亩”路口(即霞山区XX园门前小路入内一百多米的修理厂门前路段)给他,随后我就坐车过去找他。当天18时许,我在XX园门前小路入内一百多米的修理厂门前路段准备拿出毒品交给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也拿着100元准备给我时,我看见民警后把毒品放回我裤袋,民警抓获我后从我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冰毒,在那名男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刘维辨认出陈某乙向其购买毒品。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刘维、陈某乙进行人身检查,从刘维处扣押毒品一小包,从陈某乙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0.4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园旁边汽车修理厂门前的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5日抓获刘维。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维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刘维于2014年12月3日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4克亦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88克和毒资人民币49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