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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53号原告:合肥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罗朝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因此本案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强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产生争议,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司法管辖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