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0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某以35元一颗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总共交易了10颗“小麻”。交易完毕后,双方正准备离开时被禄劝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随即朝两个不同的方向逃跑。巡逻民警立即对该逃跑的二人展开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边跑边丢弃毒品可疑物,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0.7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0.9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当时逃跑的路上查获其丢弃的毒品可疑物42袋,经称量净重22.8克。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出租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47袋,经称量净重7.5克。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从其身上和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以及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予以认可,但辩解其逃跑时并未丢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禄劝县屏山镇英子龙村宏发停车场门口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张某某逃跑时将毒品可疑物丢弃。随后张某某和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张某某丢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42袋,净重22.8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0.7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张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0.9克。随后在张某某居住的屏山镇宏发停车场对面的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7袋,净重7.5克,其中144袋系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系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零时许,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巡逻到屏山镇英子龙村宏发停车场门口时,发现两名男子(指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疑似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下车准备盘查时,两名男子朝不同方向逃跑,一个朝英子龙村方向(张某某),另一个朝秀屏路城北加油站方向(杨某某)。一组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袋毒品疑似物(7颗),现金人民2130.5元(已扣押),并在追捕途中查获其丢弃的毒品疑似物42袋和苹果牌手机1部。同时,另一组民警将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袋(10颗)。2.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随即在张某某位于屏山镇宏发停车场对面二楼一号的出租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47袋,其中3袋(22颗)系片剂状,144袋系白色晶体状。3.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袋(7颗),净重0.7克;张某某逃跑时丢弃的毒品疑似物42袋,净重22.8克;从张某某位于屏山镇宏发停车场对面二楼一号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47袋,净重7.5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袋(10颗),净重0.9克。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对从其身上和杨某某身上查获的共计17颗毒品予以供认,但否认逃跑时丢弃的毒品,对其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辩解是自己用于吸食。其供述的主要供述内容是:2014年12月份,张某某在禄劝县咪油村小区以3000元向一个叫“老忠”的武定男子购买了17颗毒品“小麻”和冰毒。案发当晚,一名男子(指杨某某)打电话说“你那里有没有东西,有的话分点我吃吃”。随后张某某装着17颗“小麻”到宏发停车场与该男子见面,刚拿给他“小麻”时就被警察抓了。从其身上查获7颗毒品,另外10颗被朋友(指杨某某)拿去了,但他没给报酬。逃跑过程中电话丢掉了,没有丢着毒品。从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去年购买的,准备留着自己吃。家中毒品放在两个地方,一是厨房储藏室里面一个纸箱里,放的是冰毒晶体,另一部分放在衣柜里女朋友的衣服口袋里,是冰毒片剂。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认可从其身上和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并供述以350元贩卖毒品给杨某某,且平时也卖过毒品,但辩解逃跑时并未丢弃过毒品。6.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后,在秀屏路尽头一个停车场大门口向张某某购买了10颗“小麻”,每颗35元,付了350元给张某某。正在进行交易时,看见几个人走来,两人分头逃跑,张某某朝英子龙方向,后被警察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350元向张某某买的毒品。7.证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女友)、武某某(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查获毒品的禄劝县屏山镇宏发停车场对面201室是李某某向武某某租赁,张某某与其住在一起。查获的毒品是张某某拿来贩卖的。案发当晚,朋友打电话叫李某某到森林酒吧玩,张某某的朋友打电话叫他去吃烧烤,张某某先走,李某某刚把电动车骑到巷道口时,就看见张某某跑过来,两三个人追着他。过一会儿,屏山派出所警察就带着搜查证来家里搜查,在两个地方搜到毒品,一是厨房储藏室的纸箱里,另一位置在其衣柜里其一件红色衣服口袋里,一共搜到147包。红色衣服从10月份李某某就没穿过了,毒品应该是张某某放在口袋里的。当晚张某某说身上有七八百元,因他要出去吃烧烤,李某某又拿了1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身上装着大概1800元左右。警察在张某某逃跑路线上找到毒品后,其作为见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现场称量笔录和提取笔录上签了名。8.户籍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犯罪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关于其逃跑过程中未丢弃过毒品的辩解,经查,张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发现并追捕,民警目睹了其逃跑时丢弃毒品,并依法提取在案,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9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育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审判员 杨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