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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9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吉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和同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0月15日,双方在山东省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吉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偶尔打架,原告没生小孩前被搓衣板和皮带打,生了小孩后还是经常挨打,原告为了小孩和家庭的完整一直都是忍让和包容。2004年被告拿刀砍原告,朋友都已经劝够了,原告就带小孩回到江津,被告又来江津找原告。被告性格暴躁,不关心原告。双方从2015年5月起分床居生活到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小孩吉某甲,由其自由选择由被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清偿。被告吉某某辩称: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均无异议。起诉状上的事实是合情合理的,但原告补充的自相矛盾了,起诉状上是偶尔打架,补充的是经常打架。被告从山东过来,现在年龄大了刚退休,在江津通过自己的努力有个家。对小孩的抚养被告无能为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于199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在山东省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吉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9月,原告不辞而别独自从山东省回到江津生活,被告发现原告出走后,带着儿子吉某甲四处寻找原告,2005年春节,被告父子在江津找到原告,经原告亲戚做和好工作,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9月,夫妻共同在江津区鼎山大道开办酒店经营,在此期间,双方仍然为经营理念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发现被告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常的信息联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相互交流、沟通较少。2015年5月起,双方已无语言交流。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与婚生子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子吉某甲在法庭上的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原因常发生纠纷,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常的短信联系后,夫妻关系开始明显发生变化,双方纠纷平凡发生。2015年5月起,双方已不再用语言交流,相互沟通较少。虽然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让原告感到心寒,但被告在法庭上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并向原告道歉,表明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谅尊重,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俞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