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82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杨立,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杨立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杨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4月10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省内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杨立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杨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该院回复调查材料反映,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杨立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及受托调查法院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杨立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