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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龙小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小军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田市镇扎田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小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龙小军某某在其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某某街道回龙铺社区吓一村79号102号房某房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平、“阿武”吸食冰毒。2015年7月10日16时许,龙小军某某再次在该房屋容留郭某平、“阿武”吸食冰毒。2015年7月10日17时许,民警到该房屋检查,现场抓获龙小军某某、郭某平。经检验,二人尿检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平、余某煌、吕某华的证言、被告人龙小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小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2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龙小军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小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军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小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小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依凡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