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加良与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加良,杨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游路186号天赋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灵雪,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良。委托代理人何化,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水。上诉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加良,原审被告杨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银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格、蒋灵雪、被上诉人刘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化、原审被告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加良经人介绍到杨水承接的,银湖公司承建的岳阳天邦钻石山小区从事基础挖掘项目作业,2014年4月3日,刘加良在从事基础挖掘作业时,因打冲压机发生震动,导致石块松动落下,砸伤正在作业的刘加良。刘加良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一五掌骨骨折术后;2、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术后。医疗费用由杨水支付。住院期间,杨水共计支付刘加良生活费用3000元。2014年7月16日,刘加良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从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2014年10月28日,银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刘加良的伤情按《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加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加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1、刘加良的经常居住地为岳阳楼区,其有被扶养人为女儿刘妍婷;2、杨水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3、刘加良作业时佩戴了安全帽;4、刘加良的工资为按天计酬140元/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加良从事基础挖掘过程中,服从杨水的指挥,工资报酬由杨水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刘加良在基础挖掘过程中遭受损害,杨水作为雇主应当对刘加良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杨水与银湖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杨水承包的系银湖公司承建的岳阳天邦钻石山小区的基础挖掘工程,银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杨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银湖公司应当与杨水对刘加良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刘加良的诉讼请求,刘加良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后期治疗费。刘加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的800元后续治疗费,杨水、银湖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予以支持。2、误工费。刘加良自2014年4月3日受伤至2014年7月16日定残前一日,刘加良主张共计误工102天,以刘加良受伤前在杨水处140元/天计算,刘加良的误工费为14280元(140元/天×102天)。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刘加良共计住院46天,护理费为4489.5元(35623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加良住院46天,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80元。5、营养费。根据刘加良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刘加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刘加良出生于1962年3月11日,因伤致九级伤残,即刘加良的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加良育有女儿刘妍婷,出生于2000年1月2日,刘加良主张扶养年限为3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66.1元(15887元/年×3年×20%÷2人)。刘加良主张其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刘加良住院46天,其中因病情需要前往浏阳住院治疗,产生异地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加良因此次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九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31971.6元。杨水已支付刘加良生活费3000元,应在杨水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杨水还应支付刘加良赔偿款128971.6元,银湖公司对杨水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水支付刘加良赔偿款131971.6元;二、银湖公司对杨水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加良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杨水、银湖公司共同负担3147元,由刘加良负担1173元。宣判后,银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刘加良的误工费错误。原判计算刘加良误工102天是自2014年4月3日受伤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定残前一日,该计算方法错误,应按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3元(140元/天×73.95天);(二)原判采信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刘加良进行伤情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加良答辩称:(一)关于刘加良的误工费,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刘加良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二)关于刘加良的伤残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银湖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水答辩称:被上诉人刘加良的伤情没有那么重,且伤已治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认定刘加良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原判采信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刘加良因伤致残自2014年4月3日受伤至2014年7月16日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135天,刘加良仅主张误工102天,原审法院按其主张的误工102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按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35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银湖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加良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人亦已经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采信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