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胜武与黄庭尚、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武,黄庭尚,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黄胜武,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平果县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庭尚,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原住广西平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朱英(曾用名朱芯雨),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平果县,现去向不明。原告黄胜武诉被告黄庭尚、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胜武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存、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尚、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武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黄庭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将13.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朱英与被告黄庭尚是夫妻关系,被告朱英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3.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庭尚、朱英未作答辩。原告黄胜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庭尚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庭尚与被告朱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庭尚、朱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庭尚、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胜武与被告黄庭尚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庭尚与被告朱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黄庭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黄胜武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正(139000.00)2013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黄庭尚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13.9万元现金交付给黄庭尚。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庭尚未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庭尚向原告黄胜武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黄庭尚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黄庭尚与被告朱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朱英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事后也未对借款进行追认。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庭尚的个人借款,依法应由黄庭尚偿还。原告请求黄庭尚与朱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为: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庭尚、朱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黄庭尚偿还给原告黄胜武借款本金13.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黄胜武对被告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3800元,由被告黄庭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艳妮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