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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恩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魏光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炫,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谈,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恩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45分许,魏光谈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菖上村往塔前镇区方向行驶,途经延平区塔坑线10公里+600米路段,与对向驶来由陈恩炫驾驶的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余世森)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恩炫、余世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光谈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恩炫、余世森无责任。陈恩炫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6月1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10月20日至25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2月9日至23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陈恩炫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需手术取内固定物等。陈恩炫在南平市第一医院自行花去相关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等计24902.57元(其余医疗费已由魏光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2014年9月17日,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载明陈恩炫后续需进行两次取内固定物手术,两次手术共需住院32天,费用估价为16637元。2014年9月25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恩炫的车祸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需16600元,陈恩炫花去鉴定费1300元。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魏光谈,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恩炫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事故发生前在福建省尤溪县尾龙科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山爆破安全员工作,期间租住于尤溪县梅仙镇梅新路13号。陈恩炫之父陈德荣(1947年6月30日出生)和陈恩炫之母董梅英(1950年8月14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陈春梅、陈恩炫、陈恩情,陈德荣和董梅英长期随陈恩炫和陈恩情在尤溪县梅仙镇区居住。原审判决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魏光谈的侵权行为造成陈恩炫的损失,陈恩炫可依法取得赔偿。陈恩炫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陈恩炫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陈恩炫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关于陈恩炫主张医疗费34238.25元,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陈恩炫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4902.57元,陈恩炫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是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在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酌定该项费用为1040元(20元/天×共住院52天)。3、关于营养费问题,酌定该项费用为104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陈恩炫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期间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陈恩炫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5、关于陈恩炫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恩炫的误工时间从首次住院日即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9月24日,共135天。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采矿业平均工资,陈恩炫误工费应为14196.45元(38383元/年÷365天×135天)。7、关于护理费问题,陈恩炫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陈恩炫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为5629元(39512元/年÷365天×52天)。8、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和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为166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3365元(38383元/年÷365天×32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464元(39512元/年÷365天×32天)。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恩炫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已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今后的劳动能力。且陈恩炫之父陈德荣和陈恩炫之母董梅英均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已基本丧失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的能力,故陈恩炫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陈德荣和董梅英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陈德荣的生活费应为17413.67元(20092.7元/年×13年÷3人×20%),董梅英的生活费应为21432.21元(20092.7元/年×16年÷3人×20%)。关于陈恩炫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恩炫未举证证明存在该被扶养人,陈恩炫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陈恩炫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问题,酌定该项费用为1040元。11、陈恩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陈恩炫以上损失共计2453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恩炫12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5328.5元(245328.5元-120000元),由于魏光谈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028.5元(125328.5元-1300元)。魏光谈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恩炫244028.5元(120000元+1240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恩炫赔偿款244028.5元;二、魏光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恩炫赔偿款1300元;三、驳回陈恩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陈恩炫负担941元,由魏光谈负担2300元。上诉人陈恩炫上诉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天(实际住院天数),即增加3天急诊就诊的时间,增加住院伙食费60元。二、营养费应再增加2000元。三、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增加274天,增加误工费28813.54元。四、护理天数增加3天急诊就诊的时间(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增加324.76元。五、上诉人陈恩炫其儿子仍在高中读书,应当增加其儿子的抚养费4018.54元。六、交通费已经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应当增加2460元。六、上诉人陈恩炫受伤严重,精神抚慰金应增加10000元。七、原审上诉人陈恩炫主张了后续复查费用10000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现在原审判决以后实际已经发生了两次复查1092元和1380元,这部分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恩炫291705.34元,再加上两次复查的费用247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支持陈恩炫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陈恩炫提交的两份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4847元的非医保费用484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承担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陈恩炫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4870元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由陈恩炫、魏光谈负担。上诉人陈恩炫答辩称,原审关于该部分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魏光谈针对两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魏光谈已经投保,除鉴定费外,全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恩炫父母是否居住生活在城镇问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就此问题上诉人陈恩炫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且在二审中,其对证据的形式方面也进行了补正,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恩炫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至11日,陈恩炫在南平第一医院急诊科就诊。陈恩炫儿子陈友邦出生于1997年5月15日,现在尤溪县城关镇的尤溪第七中学就读高中,并预计于2016年6月毕业。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来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围绕后续手术,只能支持医疗费,不能支持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恩炫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陈恩炫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原审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各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就上诉人陈恩炫的上诉来看,原审酌定营养费为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复查费用在上诉人陈恩炫原审判决前并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原审对复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恩炫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陈恩炫陈述每次往返南平与尤溪都是包车,原审根据合理的通行方式酌定交通费为1040元并无不当。原审计算上诉人陈恩炫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恩炫要求变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恩炫要求增加3天急诊就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该请求系合理请求,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24.76元。关于上诉人陈恩炫儿子陈友邦的抚养费,上诉人陈恩炫二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陈友邦高中毕业之日,上诉人陈恩炫二审主张增加4018.54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陈恩炫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合计4403.3元,对上诉人陈恩炫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陈恩炫的损失合计应当增加4403.3元,按照原审确定的责任分担方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48431.8元,被上诉人魏光谈应当赔偿的数额仍为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陈恩炫赔偿款248431.8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恩炫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上诉人陈恩炫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魏光谈负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陈恩炫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夏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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