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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济宁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跃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跃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济宁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鲁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宝池(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厚萌(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跃磊。原告济宁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史跃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宝池、杨厚萌,被告史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物业公司诉称,自2009年都市春天小区建成交付使用后,原告就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公共电费每月每平方米0.2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元,在签订本协议后的第一个月内交纳第一年的费用。以后每年度的交纳时间与上一年度的交纳时间对应,逾期按应交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居住的都市春天二期1号楼5单元701室的建筑面积是102.32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付物业费982元,公共电费246元,合计每年1228元。每年应在5月19日至6月18日交纳。被告已交至2012年5月18日的物业费、公共电费,现拖欠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三年的物业费、公共电费合计3684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交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即月息9%,现原告只按月息2%主张违约金,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三年的物业费、公共电费合计3684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770元。被告史跃磊辩称,未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将小区公摊面积私自改为停车位对外出租,但没有说明钱的去向;原告还存在乱收费的情况;我家卧室墙体有裂缝,原告没有回访过业主;公共设施经常坏,也没见过物业公司人员去检查;2012年采暖季有两个月没有供暖,物业说是管道漏气。原告大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二、2010年11月3日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交过物业费。三、收楼单一张,证明被告的收房时间。被告史跃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史跃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史跃磊作为甲方,大地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显示被告史跃磊房屋位置为都市春天二期1号楼5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102.32平方米。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住宅用房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预交次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代收公共电费每月每平方0.2元,物业费每月每平方0.8元,合计按每月每平方1元计收。”第2项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收取,自交房之日起1个月内为每年交费期限。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项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的3‰按日交纳违约金或滞纳金”。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上房。现拖欠原告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物业费、公共电费共计3683.52元(102.32元/月×12个月×3年)。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二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768.08元。(102.32/月×12个月=1227.84元;2012年5月19日应交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227.84元×2%×12个月×3年≈884.04元;2013年5月19日应交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227.84×2%×12个月×2年≈589.36元;2014年5月19日应交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227.84×2%×12个月×1年≈294.68元;合计:884.04+589.36+294.68=1768.08元)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公共遵守。原告大地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史跃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宁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公共电费共计3683.52元及违约金176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跃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