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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原告车某与被告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车某,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车某某,男,住辽宁省喀左县甘招镇。原告:车某,男,住辽宁省喀左县甘招镇。被告: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甘招镇。法定代表人:孔宪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车某某、原告车某与被告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原告车某、被告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原告车某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05-2006年,因被告制种,被告要求原告种植低产作物高粱,不让原告种玉米。被告同意对原告种植低产作物高粱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被告要求原告种高粱的地共7亩。2005-2006共两年,这两年都颗粒无收,两年损失合计336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3600元。被告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车某某、车某合同纠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答辩人所主张的事项发生于2005年初至2006年末,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赔偿要求自2005年始自2006年末,到起诉时止,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终止的情形。故请求喀左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二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向答辩人骗取补偿。被答辩人诉称,2005年至2006年我村种大田制种,由于被答辩人的耕地在隔离区内,被答辩人不愿制种,经协调我村与被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秋收后,根据被答辩人实际损失情况经过评估后方可补偿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5年至2006年秋收后至今,被答辩人未向我村提出赔偿要求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5年我村通过诉讼程序向被答辩人追缴土地承包费,才引发被答辩人起诉我村要求赔偿。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请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告车某与被告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因车某某在种子田区内种植高粱柒亩,如秋后因天灾造成减产,收入与钟大田玉米有差,由村委会和法庭共同估产,由法庭决定,该补多少补多少。如果因自己种植或管理不当,损失由自己承担。(不施肥、不打药、不趟地)”。2005年至2006年原告方在上述七亩土地上种植了高粱,2007年原告方对该块土地进行了更新种植。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甘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因种植七亩高粱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因原告方未能就其所种植的七亩高粱系天灾造成了全部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损失金额33600元系原告方自己估算,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损失金额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方对该土地进行了复耕,故致使该地块是否产生损失以及产生的损失金额,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书》属书证,因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明人车彦春与原告方具有亲属关系,且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权利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债务人在债权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中,如果原告方在2005年至2006年因种植高粱造成了损失,原告方应及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方陈述可知,2010年原告方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村委会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方的主张已过两年之久。综上,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车某某、原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