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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化肥经销商。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辩护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晨,被告人杨某驾驶鄂E×××××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宜昌市点军区出发,前往枝江市三宁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化肥。约7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猇亭区云白路化工路口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正在路口北侧行走的被害人陈永芬迎面发生碰撞,造成陈永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后即拨打120电话对伤者进行施救,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置,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分二次共赔付被害人家属现金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向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核对记录表,转卖车辆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材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且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符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