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坛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戈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邹小华。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次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因邹小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俊,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何斌,第三人邹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小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1、邹小华向被告提供的证据:(1)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2)工资结算单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检测合格证各1份。2、被告对邹小华的调查笔录1份。3、圣通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1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邹小华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1份;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4、工伤认定中止申请1份;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1份;7、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执、送达回执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圣通公司诉称:原告与邹小华没有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且邹小华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邹小华所受之伤也不能确定是事故当日造成的,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邹小华于2014年6月到圣通公司工作,工种为升降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3日,邹小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邹小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当天去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尺骨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综上,邹小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邹小华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所作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邹小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的X片报告1份。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与住院诊断不一致,第三人出现左尺骨冠突骨折,不能认定就是2014年7月13日伤情所致。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领取,而是在其他单位领取,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质证,但与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4相同,本院也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小华于2014年6月到圣通公司工作,工种为升降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3日,邹小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邹小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当天去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尺骨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邹小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工资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当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邹小华作了事故调查。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了认定邹小华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虽是复印件,但根据该结算单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结算单还具有付款凭证的功能,原件应由用人单位保管。本案第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是5时50分,在该时间段,第三人应不是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建筑行业是特殊行业,在夏季为避高温调整作息时间是通常举措,邹小华在2014年7月13日5时50分发生事故时应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对邹小华2014年7月13日在上班途中是否被其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存疑,本院认为该事实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得到确认,被告无须再作调查,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调查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邹小华2014年7月13日受伤时如果骨折的话应该住院治疗,而邹小华在四日后住院,不能确定其骨折之伤是2014年7月13日造成的。本院认为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中已记载第三人出现左尺骨冠突骨折,并建议第三人住院治疗,第三人提供的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的X片报告也进一步予以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7月13日已被检查出骨折,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是合法的。邹小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姜力伟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