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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毋尚梅、李振州撤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磊,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建筑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振州,男,回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毋尚梅,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磊,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因其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毋尚梅、李振州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厦置业及原审第三人毋尚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郑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健,被上诉人李振州的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有数位人大代表联名表示对此案予以关注,上诉人广厦置业又递送了由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为进一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本院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上述五位专家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上级法院有关人员旁听庭审。上诉人广厦置业及原审第三人毋尚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郑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健,被上诉人李振州的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振州与毋尚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广厦置业的股东,根据该公司2012年8月16日的章程显示,李振州的出资比例为51%,毋尚梅的出资比例为49%。2012年9月6日该公司的首次董事会决议显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振州、毋尚梅、赵新,李振州为该公司董事长。李振州、毋尚梅于2013年4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李振州同意将其持有的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归毋尚梅享有,该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零,李振州协助毋尚梅及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毋尚梅等。”2013年9月11日,广厦置业向市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州变更为毋尚梅,并向被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资料。该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显示,2013年9月7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100%的董事出席了会议,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通过了以下事项:“选举毋尚梅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李振州的董事长职务。”该董事会决议上显示有李振州、毋尚梅、赵新的签名。2013年9月12日,被告核准了上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于同日作出了(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广厦置业决定准予该公司申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李振州以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振州、市工商局、广厦置业对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中“李振州、毋尚梅”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赵新”的签名真实性有争议。本院依法通知赵新到庭接受询问,赵新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9月7日召开董事会之前其未接到出席该次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会议,该日的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名“赵新”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中的“赵新”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9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广厦置业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上的“赵新”签名非赵新本人所签。2012年7月6日,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广厦置业、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有权向广厦置业、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推荐董事一名、财务监管专员一名,作为监管人员;广厦置业、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大额负债、对外投资、合作、担保、股权变动、实际控制人变动、管理层变动、资产重组及所有可能对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债权的安全造成影响的重大事项,广厦置业、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前向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报告,并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书面同意方能实施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二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李振州认为被告据以核准广厦置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董事会决议系虚假,但无证据证明广厦置业的两名股东李振州、毋尚梅按照规定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李振州作为广厦置业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其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名,就应当知道作出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会是否召开、董事赵新是否出席了该次会议、赵新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而李振州又以毋尚梅在未依据广厦置业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广厦置业另一董事赵新的签名,提交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李振州的诉讼请求。李振州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广厦置业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赵新的签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赵新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别,且广厦置业的股东李振州、毋尚梅在申请过程中均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面签。在广厦置业隐瞒、伪造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真实材料的情况下,市工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已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二、广厦置业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了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应由市工商局依法进行处理。该判决认为,一审处理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作出了司法建议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被告,该建议书认为广厦置业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采取了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情节严重,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事实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广厦置业的行为进行处理纠正。为此,特建议被告对广厦置业隐瞒、伪造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材料的行为予以查处。2014年9月5日,李振州向市工商局递交举报信,举报毋尚梅在向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情节严重。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4)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厦置业2013年9月12日的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专处字(2014)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广厦置业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隐瞒了其与北京长惠投资基金等签署的监管协议,即广厦置业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项需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方面书面同意方能实施的事实。隐瞒了伪造董事会成员赵新的签名、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材料系虚假的事实。隐瞒了公司股东李振州、毋尚梅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对广厦置业作出的撤销其2013年9月12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厦置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情况。首先,监管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法定材料,也就不可能构成隐瞒;其次,“赵新”的签名虽是假的,但是李振州自己拿过来的,构成了李振州对赵新签名真实性的认可,这是李振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这种处分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但也不足以否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实行“人数决”,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该董事会决议中李振州和毋尚梅的签名是在工商局面签的,占到了公司董事的2/3,所以赵新的签名与否、真实与否均不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且赵新作为董事,其职权是对公司财务和重大经营决策进行监管,其本身就不具有对公司高层人事变动进行表决的权利,即使赵新的签名是有瑕疵的,也不足以否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行政处罚,属于定性错误。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根本不是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和市工商局均违背了司法既判力原则;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适用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最后选择方案,如有其他替代的行政救济方案可以选择,应尽量避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撤销一审判决书和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工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振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毋尚梅陈述的意见与广厦置业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能够以毋尚梅作为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二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这实际涉及上诉人广厦置业的主体资格,在这个问题上,被上诉人李振州的意见有一定合理性。当前情况下,毋尚梅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实际上已被撤换,如还允许毋尚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就意味着在程序上否定了现法定代表人李振州的合法性,也意味着法院未审先判的径行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毋尚梅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更为适宜。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立案时,毋尚梅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虽被撤销,但李振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尚未恢复,在此情况下,毋尚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而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振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恢复,此时,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在告知毋尚梅可以变更名义另案起诉的前提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径行驳回原告起诉。但是鉴于:1、本案实质是毋尚梅、李振州的法定代表人之争,虽然一审原告名义上是广厦置业,但实际上原告诉求及理由完全体现毋尚梅的意志。被诉行政行为撤销了毋尚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侵犯毋尚梅的权利,毋尚梅对该行为当然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毋尚梅对该行为具有起诉要求撤销的强烈意愿,因此裁定驳回广厦置业起诉对于纠纷处理没有实际意义。2、围绕毋尚梅、李振州法定代表人之争,已经历多轮诉讼,且本案亦只是广厦置业系列纠纷的一个环节,而本案一审迄今亦已持续九个多月,如二审再以此理由驳回原告起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故本院将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不再以此理由径行裁定驳回广厦置业起诉。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广厦置业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伪造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隐瞒了其与北京长惠投资基金等签署的监管协议,即广厦置业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项需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方面书面同意方能实施,伪造董事会成员赵新的签名、向市工商局提交虚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材料,以及公司股东李振州、毋尚梅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据此对广厦置业作出撤销其2013年9月12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监管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法定材料,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实行“人数决”,李振州和毋尚梅签名已占到公司董事的2/3,赵新签名与否、真实与否均不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情况。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提到的监管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材料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法定材料,也无论赵新的签名是否会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上诉人广厦置业在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时都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提交真实材料,如实反映可能影响市工商局对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决定结果的相关事实情况的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和市工商局违背了司法既判力原则,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都认可了2013年9月12日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到的两份判决都是针对2013年9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的,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是终审判决,从该判决来看,其虽认定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在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但同时也指出广厦置业在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中存在的相应违法行为应由市工商局依法处理。故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未违反司法既判力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最后选择方案,如有其他替代的行政救济方案可以选择,应尽量避免”的问题,结合上诉人当庭陈述意见,其主要是认为广厦置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受到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广厦置业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了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应由市工商局依法进行处理。该生效判决已经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缩限。市工商局根据广厦置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并结合关联诉讼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最终认定上诉人广厦置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上诉人广厦置业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递送了由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请求本院审理本案时予以参考。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所谓专家应当是在某一学科或领域具有较高造诣的人士,其作为专业人士提出的相关意见具有较高参考价值和社会公信力。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律专家出具的论证意见往往会开阔法官思路,促进法官对案件深入思考,提升法院司法实践的技术含量和学术品位。但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并非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其接受案件当事人请托出具专家论证意见颇有案件当事人利用专家的学术声望影响法官独立判断之嫌;其次,在法律属性界定上,专家论证意见不属于案件证据或法律依据,无法按照诉讼证据或法律适用规则在案件审理中予以选择取舍;再次,由于专家论证意见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参与,而且专家据以出具论证意见的相关案件材料也往往是由组织专家论证的案件当事人单方提供。如本案中,经法庭询问了解,涉案专家论证意见书系上诉人广厦置业及第三人毋尚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律师所在的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邀请五位法律专家,并提供案件材料供法律专家审阅后作出。专家论证过程中没有对方当事人参与,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在此情况下,专家论证意见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值得怀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专家论证意见并不包含专家论证会的全部文字记录和论证材料,法院很难全面了解专家出具论证意见的论证过程和思考进路,出于对法律专家的尊重和对案件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本院在二次开庭时特别邀请相关法律专家旁听案件庭审,以使相关法律专家在全面了解案情,尤其是全面了解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为诉讼中超越双方当事人的独立存在,为法院审理本案提供更为中立客观的咨询意见。但上述法律专家未参加旁听。基于上述原因,同时鉴于本案专家出具论证意见书中的观点在上诉人上诉状及律师代理意见中均有体现,而本判决主文前述内容对这些观点已有评述。因此,涉案专家论断意见本院不再重复论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飞代理审判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亚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