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佐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佐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翔飞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19号。法定代表人田江。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佐臣,男,1948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翔飞物业公司诉被告冯佐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冯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飞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海都嘉园8幢204室业主,现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79元、公摊费500元(按每年100元计收)、违约金17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佐臣辩称,我不同意,物业公司是前期管理,在买房子是有物业合同的,不是由其他人规定的,公司上门催要的时候我说应该按照前期物业同每月0.3元/平方米计算,我总共有125平方米,从2010年至今我都没有交物业费,不是我不交,每月应该是37.5元总共多少个月我就交多少。另外,小内运动器材损坏、监控损坏、小区垃圾乱放、业主共有的房屋被租给他人使用,自行车被偷物业推卸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与浦口区海都嘉园的建设单位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宁浦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一份,约定,宁浦房地产公司选聘翔飞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海都嘉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4年6月19日,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与白马社区海都物业管委会签订《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由翔飞物业公司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2、翔飞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电子门铃维护费、装潢建筑垃圾清运费、汽车停放位置场地管理服务费;3、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4、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实际为: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0.55元/平方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按每月0.6元/平方米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冯佐臣系浦口区海都嘉园8幢204室业主,面积为125平方米,其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163元(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54个月×每月0.55元/平方米×125平方米=3713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个月×每月0.6元/平方米×125平方米=450元)、公摊费500元未交纳;上述两项费用合计46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关于海都嘉园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白马社区海都物业管委会就海都嘉园小区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海都嘉园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冯佐臣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冯佐臣辩称“小区内运动器材损坏、监控损坏、小区垃圾乱放、业主共有的房屋被租给他人使用”的意见,其提供小区内的照片予以证明,海都嘉园小区内上述问题确实存在,且属于原告翔飞物业公司的合同物业服务范围,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应予以酌减即以3414元为宜[(4163元×70%)+500元]。被告冯佐臣辩称“自行车被偷物业推卸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冯佐臣的此项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主张了1708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计算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41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冯佐臣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