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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原衡阳大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50-3号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原衡阳大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易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90栋。法定代表人钱宏新。被告李某某,男。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096元,由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