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彭某,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间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8年4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没有答辩。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8年4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