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执字第9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与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935-1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侯仁义,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锦功,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标的522654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腾飞三路485号的十处房产、双国用(2009)第542、543、544号、(2001)第5200号四宗土地使用权、川A*****小轿车一辆,另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占成都中建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35%法人股份和成都银行、渤海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前述房地产均设定有抵押,车辆未扣押在案,银行存款无余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均不宜进行处置,其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已执行0元,��执行人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5226546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