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顺与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海运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海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顺。委托代理人:徐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904室。法定代表人:解道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丽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海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路金华商业街76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涛,总经理。上诉人薛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海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薛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薛顺的起诉。薛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上诉人因做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手术费,在工程款迟迟不能到账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在2014年9月10日,持信用卡到金海运公司刷卡取现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手术费。上诉人与金海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且双方对其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均不知情。上诉人仅是借用金海运公司的POS机和其账户进行刷卡取出和暂时存放该笔款项,并非是将该款项支付给金海运公司,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享有合法所有权,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作出该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按照诉讼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未将起诉状副本全部送达,更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片面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知悉该款项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冻结后,即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包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薛顺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一审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亦明确告知上诉人有向该院起诉的权利,倘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告知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后,上诉人行使该权利时又告知没有利害关系予以驳回,那么告知该起诉权利又有何意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但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薛顺起草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看不出薛颀与薛顺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薛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薛顺的起诉。二审经审查,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打印的原告姓名虽为薛顺,但当事人在民事起诉状落款处的签名为薛颀,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亦为薛颀,且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案外人薛颀的公民身份一致,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原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 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