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严鸿与谭红斌,施鹏飞,施光均,彭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鸿,谭红斌,施鹏飞,彭家敏,施光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严鸿,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斌,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施鹏飞,男,199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彭家敏,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施鹏飞之母。法定代理人:施光均,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施鹏飞之父。被告:彭家敏,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施光均,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施鹏飞、施光均、彭家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鸿诉被告谭红斌、施鹏飞、施光均、彭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简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梅,被告施鹏飞、施光均、彭家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涛、施光均,被告谭红斌,被告人保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鸿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50分,被告谭红斌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4E0**号小型轿车,由沱三桥往鳌山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河东新区雄州大道与金绛路交叉口,与由东溪方向往石钟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施鹏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施鹏飞连车带人倒地后与事前停放于鳌山往沱三桥方向公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施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入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谭红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谭红斌驾驶的川A4E0**号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施光均系被告施鹏飞的父亲,彭家敏系被告施鹏飞的母亲,被告施光均与彭家敏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459.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鹏飞、施光均、彭家敏辩称:施光均和彭家敏系施鹏飞之父母。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施鹏飞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施光均愿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施光均事后为受害人垫支各项费用14000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谭红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谭红斌系驾驶川A4E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后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10000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川A4E0**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后垫支医疗费8000元。由于该事故系二个机动车事故,被告施鹏飞所驾驶车辆即使未投保交强险,此事故也应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本公司承担70%。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其他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50分,被告谭红斌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4E0**号小型轿车,由沱三桥往鳌山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河东新区雄州大道与金绛路交叉口,与由东溪方向往石钟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施鹏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施鹏飞连车带人倒地后与事前停放于鳌山往沱三桥方向公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施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入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和门诊费48011.06元(其中包含威远王氏医院门诊费3900元);医嘱“1、休息三个月,具体休息时间由门诊随访定。2、出院后行创口清洁换药,每1-2天至少换药1次……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外固定支架,相关费用约2000余元;若左小腿皮肤痂皮掉落、皮肤条件好转后,复查左胫骨X片提示骨折仍未愈合,需住院治疗,行左小腿支架取出及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相关费用约35000余元左右……”。好转出院后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严鸿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谭红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谭红斌驾驶的川A4E0**号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人保简阳公司、谭红斌、施光均分别为原告垫支8000元、10000元、14000元。另查明,原告严鸿现有被扶养人为二人,母亲马英(1940年9月9日生)、女儿张临秋(1998年8月18日生)。其母亲马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严鸿及被扶养人均为城镇人口。施光均系被告施鹏飞的父亲,彭家敏系被告施鹏飞的母亲,被告施鹏飞14岁起未读书,在外学技术,没有收入。施光均与彭家敏愿意作为监护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严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由于左小腿中段前方见一长约3CM的已创口,创口不规则,创口周围皮肤挫伤较重,创口深达骨面。故当时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待创面自行恢复,行外固定术。即左小腿清创缝合、左跟骨牵引术。至起诉时,原告左小腿前方可见支架外固定器和瘢痕。鉴定报告中根据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4月28日X片显示:左胫腓骨中段碎裂骨折飓支架固定后,胫骨断端对位稍错位,对线良好,少量骨痂生长,腓骨断端错位明显,骨痂少量生长。2015年1月10日简阳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庭审中,被告人保简阳公司与谭红斌、施光均就扣除18%的自费药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施光均与彭家敏的身份证、马英和张临秋的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鸿受伤的事实,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谭红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施鹏飞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施光均与彭家敏愿意作为监护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红斌所驾驶车辆在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致原告严鸿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和被告施光均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简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施光均赔付30%。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施光均和彭家敏追偿的权利。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根据四川省2014年统计数据及本地区标准确定原告严鸿应获赔偿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被告施光均提出在威远县王氏医院治疗没有处方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根据其伤情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具有合理性,根据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能证明原告门诊的必要性,故对该费用予以确信。经核算医疗费48011.06元,扣除18%自费药8642元后为3936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提出该后续治疗费尚需根据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而定,现阶段无法确定该费用必然产生,请求待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并结合其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的伤情情况,取外固定物需2000元确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是否“行左小腿支架取出及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相关费用约35000余元左右”具有不确定性,对此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若今后伤情恢复不好,确需治疗,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确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其住院60天计算为: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其住院60天计算为:60元/天×60天=36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住院60天和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计算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区计算为30000元×10%=30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马英18027元/年×6年×10%÷4人=2704元、张临秋18027元/年×2年×10%÷2人=1802.70元,合计4506.70元。9、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是其理赔所必需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和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1、关于辅助器具费260元,原告提交了简阳市好一生医疗器械出具的票据,该费用系病情所需、真实产生,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车损,由于人保简阳公司至今未定损,且原告提交的220元票据系收款收据,本院无法确认车损的真实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6097.70元。其中医疗限额43469元、伤残限额72628.70元。综上所述,依被告谭红斌与人保简阳公司的合同约定,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限额72628.7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43469元。经核算,人保简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3469元-10000元)×70%+10000元+72628.70元=106057元。被告施光均、彭家敏应赔偿(43469元-10000元)×30%+自费药8642元×30%+诉讼费487元=13120.30元;被告谭红斌应赔偿自费药8642元×70%+诉讼费1138元=7187.40元。品迭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谭红斌、施光均分别为原告垫支8000元、10000元、14000元后,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支付原告严鸿94364.70元;支付谭红斌2812.60元;支付被告施光均87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严鸿94364.70元;支付被告谭红斌垫支款2812.60元;支付被告施光均垫支款879.70元;二、驳回原告严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谭红斌负担1138元、施光均和彭家敏负担487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