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湖迪贸易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兴化市长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湖迪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洪寿,兴化市长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夏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上海湖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国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寿,负责人。被告王洪寿,男,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兴化市长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束长富,负责人。被告夏洪建,男,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湖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润公司”)、王洪寿、兴化市长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夏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湖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洪润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洪润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洪润公司应在每次发货前支付不少于总货款的60%,剩余货款应连同其他时间送的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结清,被告应承担垫资货款月利率为2%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应承担应付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承担洪润公司因无法履行合同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落款“担保方”处有王洪寿、夏洪建的签字以及长富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均由洪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寿签收,共计货款1,123,178.78元,但被告洪润公司仅支付货款980,000元,至今仍结欠143,178.78元。被告王洪寿、长富公司、夏洪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洪润公司偿付货款143,178.78元;2、被告洪润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178.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王洪寿、长富公司、夏洪建对被告洪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四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被告洪润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付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洪润公司仅偿付部分货款,余款143,178.78元应当继续支付,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计算垫资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寿、长富公司、夏洪建在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并承诺承担被告洪润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连带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洪寿、长富公司、夏洪建对被告洪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湖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3,178.78元;二、被告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湖迪贸易有限公司垫资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178.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王洪寿、兴化市长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夏洪建对被告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寿、兴化市长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夏洪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583元,由被告兴化市洪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洪寿、兴化市长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夏洪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