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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锡富、郏素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005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锡富。被告:郏素玲。被告:王志林。被告:金勤良。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锡富、郏素玲、王志林、金勤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锡富、郏素玲、王志林、金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锡富、郏素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金锡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志林、金勤良为被告金锡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金锡富、郏素玲偿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金锡富、郏素玲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680元;三、被告王志林、金勤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金锡富、王志林、金勤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锡富与被告郏素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金锡富与被告郏素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锡富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相关还款日期、月利率、还款方式等,由被告王志林、勤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而花费的律师费用为26680元。被告金锡富、郏素玲、王志林、金勤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锡富、郏素玲、王志林、金勤良,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锡富、王志林、金勤良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锡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逾期利率、罚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5.3‰的标准为限,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锡富、郏素玲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郏素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志林、金勤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后份额,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锡富、郏素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680元。二、被告王志林、金勤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减半收取7020元,由被告金锡富、郏素玲、王志林、金勤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