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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英昊糖酒商行与李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英昊糖酒商行,李福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英昊糖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商贸城市场**排*****号。负责人翟俊俏,天津市东丽区英昊糖酒商行业主。被告李福兴。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英昊糖酒商行与被告李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翟俊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英昊糖酒商行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4日、7月7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软中华及软玉溪香烟11条,总价值4195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给付,上述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香烟费用4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款单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共欠付货款4195元。被告李福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人翟俊俏与被告同为翟庄村村民。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烟酒、饮料生意。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单价400元的硬中华香烟5条,单价195元的软玉溪香烟1条,共计价值2195元。同年7月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单价为400元的硬中华香烟5条,价值2000元。以上两次购买香烟被告均未支付价款,分别于同日在欠款单购销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购销合同载明了被告购买香烟的种类、数量及价款且有被告签字,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英昊糖酒商行购买香烟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英昊糖酒商行香烟款人民币4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