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聂建平等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聂建平,芦建伟,宋爱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7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建平,女,1954年1月6日出生。被告芦建伟,男,1955年1月8日出生。被告宋爱芝,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聂建平、被告芦建伟、被告宋爱芝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聂建平、芦建伟、宋爱芝名下存款人民币548142.77元,并已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聂建平、芦建伟、宋爱芝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七分,不足部分以查封或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折抵。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