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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鲍江波与何国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江波,何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837号申请执行人鲍江波。被执行人何国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江波与被执行人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国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但一时无法扣押,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837号案件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执行长  陈怀瑛执行员  楼贤中执行员  张光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