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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镇枢、郑健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梁镇枢,郑健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文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经济社理事。委托代理人梁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镇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16。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13。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顺德林头股份社)与被告梁镇枢、郑健平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德林头股份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尚、梁志华,被告梁镇枢、郑健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林头股份社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镇枢签订了2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梁镇枢承包原告所有的20.5亩土地用于种植。但被告梁镇枢、郑健平没有用于种植,而是用于招倒工业废料、建筑废料、生活垃圾等进行非法经营以谋取暴利,破坏耕地和环境,损害了群众的健康和利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梁镇枢签订的2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20.5亩国有农业土地使用权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缴交一年土地租金71750元,原告有权没收50000元合同保证金;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恢复土地原貌所需费用约500000元(该费用含人工费用、运输费用、垃圾、工业废料和建筑废料堆放费等);4.两被告向原告赔偿3年土地预期收益2367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镇枢、郑健平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郑健平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及其他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郑健平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更无在本案所涉及土地上如原告所述“土地上招倒工业废料、建筑废料、生活垃圾等”,原告起诉被告郑健平要求承担交租金及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梁镇枢因重病已长期住院,按其本人所言,是死而复生,住院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一直没答复。被告梁镇枢于2014年11月24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保证金50000元及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款,原告方梁志华于当日签收该申请书,故该两份合同依法已于该日予以解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该两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我方认为已没必要,其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及赔偿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土地上的所谓垃圾是由于原告未尽管理义务被他人偷倒所致,与被告梁镇枢、郑健平并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组织证明书、梁镇枢身份证、郑健平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镇枢在自愿、合法情况下签订该合同的,原告方集体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三年不计收承包款。3.现场照片9张,证明两被告是有组织有计划的,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耕地上招倒工业垃圾,被告及其团伙就地燃烧有毒废料释放大量有毒气体,严重破坏环境及耕地。上述被污染耕地位于北滘林头居民居住密集区,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看到的全是建筑废料,并无工业废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是两被告招倒的,我方认为是由于原告未尽管理职责而被偷倒,原告在拍摄到车辆倾倒废料时应当场制止,但原告并无尽相关职责。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梁镇枢已长期住院,生活并不能自理,更无可能进行耕作及管理承包的土地,已在2014年6月开始提出终止承包合同,但原告一直无理睬,致使该土地因无人管理而被他人偷倒建筑废料,责任不在两被告,而在于原告方。4.梁文尚于2014年11月22日20时53分和2014年11月30日11时40分报警回执及笔录、信访受理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尽法定职责和义务保护耕地及阻止原告的严重的犯罪行为,也指证了被告参与破坏耕地和环境的有力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5.VCD一只(内含录音两份、广东电视台“DV现场”视频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严重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已曝光给媒体(广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也实地采访及拍照,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两被告存在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及破坏耕地和环境的犯罪事实,也证明我方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了耕地保护义务。两被告质证认为,对“DV现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没时间和文字说明;2.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是梁镇枢,而电视视频上所述的承包人是郑某;3.当时电视视频看到的只是建筑废料,并无原告所讲的其他东西,电视记者于最后一次对《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摄像镜头字幕显示为梁树堂,故报导现状与事实不符,倾向性极强,背后原因显而易见,电视中“党支部书记”所述造成该情况原因是梁镇枢大病不能管理耕地,造成他人偷倒是客观事实,并不是两被告合伙造成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健平是梁镇枢的代理人,处理承包土地相关事项,并非是郑健平本人与原告产生承包的关系,且在录音中,郑健平也无任何言辞中表现出他承认所谓的招倒建筑废料行为,我方认为事实上也并非两被告所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不属于证据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以确认。诉讼中,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梁镇枢医疗病历资料和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梁镇枢自2014年6月25日因心肌梗塞长期住院,无力耕作,已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病历显示原告2014年6月生病,合同租用日期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仍存与他人在合伙招倒行为嫌疑。2.申请书、签收单各一份,证明梁镇枢在多次口头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无果后,书面向原告提出因重大疾病而无力管理承包地,因此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解约并要求退还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租金及保证金50000元,原告方梁志华已于当日签收,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证明该两份农业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是2014年11月22日原告方发现有焚烧东西和严重破坏20.5亩耕地及环境后报警,被告梁镇枢于两天后才书面提出的,证明了其是畏罪及意图逃避刑事责任的行为,梁志华签收申请书,但不代表接受解约。3.租金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不是于2013年租赁涉案土地,而是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投标该土地的租赁权,该土地于2014年4月份才给被告使用。原告质证认为,我方确认该转租事实,具体转租日期按合同签订日为准,但不清楚具体交地时间。为了查清涉案土地权属情况,本院依法从顺德区国土部门调取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宗地图。原告质证认为,我方确认该地图上大致位置是涉案土地,从地图上不能显示鱼塘及基地面积,但确认面积为20.5亩,其中四分之一以上为土地,其他为鱼塘,该土地本来是村民饲养猪、鸡,后来于2014年2月17日转租给被告。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DV现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能确定时间,视频里的内容也有矛盾之处,经审查,该视频为广东电视台所拍摄,可以反映案涉土地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5的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间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中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双方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梁镇枢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两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所有的20.5亩塘地转租给被告梁镇枢用来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年的总承包款共为717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不用给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每年的总承包款为78925元。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二条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即日内,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缴纳第一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承包款,承包金额为71750元(注:两份合同相加),以后每年乙方在3月31日前,一次性清缴下一年度的承包款(承包款第四年起递增10%,第三年按约定不计收承包款……第八条乙方所承包的土地限于种植,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乙方在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发包的土地且没收保证金:1.乙方丢荒、丢耕或未经甲方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擅自买卖、建房和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甲方劝阻无效的;2.乙方利用承包土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乙方拖欠承包款(包括部分拖欠)达三十天的(自行约定);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土地移交给了被告梁镇枢。被告梁镇枢接收土地后,便以20元一车的价格在涉案土地上招倒淤泥、建筑废料及生活垃圾等。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原告代理人梁志华、梁文尚等人约被告梁镇枢来到涉案土地协商怎样处理该涉案土地因倾倒废料、垃圾而造成的问题,被告梁镇枢称现在把土地还给原告,钱都不要了。梁文尚称不可以,要求被告把耕地恢复好了再说。双方因此不欢而散,没有能协商一致。当晚10点梁文尚向北滘镇派出所报案,称两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在案涉土地招倒淤泥、工业废料、建筑废料,并燃烧东西。次日,原告向广东电视台“DV现场”栏目报料,该节目组来到了案涉土地进行拍摄,现场视频可视,案涉土地堆满了建筑废料、生活垃圾等,并燃烧着垃圾,大量浓烟向天空飘散。2014年11月24日,被告梁镇枢向原告南村小组长梁志华提交的了一份解除合同的申请书,××长期住院,身体较差,不能自理,没有能力继续耕种,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租金。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杨宝英及黄庆林到案涉土地倾倒垃圾被原告村民抓个正着,并向北滘派出所报案,杨宝英称其是拖拉机运输工,知道案涉土地是招倒淤泥的,就把装修废料拉来倒在该土地内,第一次是1月前拉来倒,给了一名男子20元,该男子联系电话为158××××4463,案发当天是第二次倒,没有见到该男子,故没有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镇枢签订了两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一、关于两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两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解除两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土地被倾倒建筑废料、生活垃圾等的责任应否由被告梁镇枢承担的问题。被告梁镇枢辩称其于2014年6月生病后,便一直向原告申请解除合同,故案涉土地被倾倒垃圾的责任不在其本人。但其除了只能提供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之外,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曾有提出过解除合同,而且其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解除合同,亦是在梁文尚等人约两被告出来协商及梁文尚向派出所报案后才提出的。根据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杨宝英在北滘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其从其他渠道知道涉案土地可以有偿倾倒垃圾,在事发时的1月前曾倒过一车垃圾,给了一名男子2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2014年10月份之前,该土地便有倾倒建筑废料及生活垃圾的现象,且有专人进行收费,此时被告尚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案涉土地尚在被告梁镇枢管理期限之内,从“DV现场”拍摄的视频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土地被堆放的垃圾已非常之多,非数天之功,故可认定案涉土地被倾倒建筑废料、生活垃圾等是由于被告梁镇枢的原因所造成的。而且,梁文尚与被告郑建平协商时,郑建平亦没有否认造成案涉土地该局面的原因是被告梁镇枢造成的,故从中也可以推断出,被告梁镇枢对案涉土地被倾倒建筑废料、生活垃圾等负有责任。三、基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而且是由于被告梁镇枢的原因致使案涉土地被倾倒建筑废料和生活垃圾等,故被告梁镇枢应负返还案涉土地,并承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梁镇枢如丢荒、丢耕或未经甲方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擅自买卖、建房和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利用承包土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发包的土地且没收保证金。被告梁镇枢没有在案涉土地内进行种植作物,而是有偿提交给其他人倾倒废料、垃圾和焚烧垃圾,污染了土地,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原告可以没收其签订合同时缴交的保证金5万元。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土地恢复原貌费用的问题。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梁镇枢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土地的原貌,并将土地交回给原告。一者,如若被告亲自恢复土地的原貌,该费用为被告本人所支出,原告并没有支出该费用,二者,原告该支出并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如被告没有亲自恢复土地原貌的,原告可自行进行恢复土地原貌的工作,待其产生该费用之后再另行向被告梁镇枢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五、至于原告要求缴交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71750元及3年的土地预期收益236775元(原告庭审确认该款为合同约定的的最后三年的租金),因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为免租期,故本该年度的租金在合同存续履行期间是无需交付的,原告请求的3年的土地预期收益236775元是基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现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租金已失去了合同基础。但在土地恢复原状之前,该案涉土地实质产生了占用费,该占用费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应以本院向被告梁镇枢送达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7月23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向原告缴交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按2015年3月31日前及原告诉请的租金标准71750元/年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如超过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未能够恢复原状的,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土地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该年度起的租金标准78925元/年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止。六、关于被告郑建平是否应与被告梁镇枢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郑建平未在两份承包合同中签名,其亦否认其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建平参与了招倒垃圾谋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平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梁镇枢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2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梁镇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返还20.5亩国有农业土地;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无需向被告梁镇枢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四、被告梁镇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土地占用费(按实际占用天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其中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按71750元/年计算,如超过2016年3月31日,仍未能够恢复原状的,自2016年4月1日起按78925元/年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2.63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142.63元,被告梁镇枢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卓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