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审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杰与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审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韩杰,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毅梅,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181481428。被告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谭富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秀英,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411645398。原告韩杰诉被告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杰、被告富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梅、被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诉称,其原系大连市第五服装厂的职工,于1993年9月被诊断患有白塞氏综合症需要住院治疗,大连市第五服装厂不让其住院,并自1994年2月停止为原告缴纳保险,从1994年5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3年大连市第五服装厂经改制由本案被告承继了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多次向第五服装厂及被告索要个人档案办理社保,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档案的调转,造成原告无法缴纳保险、享受医疗、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有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原告2004年2月至起诉之日的退休金损失20.332979万元及利息损失、慢病医疗补助损失2.4万元;3、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5月至2004年1月期间工资3.246万元,经济补偿金8115元及赔偿金20.2875万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2004年1月各类社会保险费,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将原告档案移交相关部门。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已经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请作出的(2009)沙民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杰原系大连市第五服装厂职工,其与大连市第五服装厂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1993年9月至1994年6月期间,原告因患白塞氏病多次就医诊疗。1994年5月,大连市第五服装厂作出关于韩杰擅自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就此口头通知原告。大连市第五服装厂为原告发放工资至1994年4月,为其缴纳保险至1994年1月。原告于2004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劳发(2008)51号)规定将白塞氏病纳入参保人员补助病种范围,患有该病种的参保人员自2008年7月1日起可享受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待遇。原告因自1994年2月起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故未享受过该补助待遇。另查,大连市第五服装厂于2003年7月改制,改制后名称为大连富源时装有限公司,富源公司承担大连市第五服装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的人事档案原由大连市第五服装厂保管,该企业改制后由被告保管至今。本案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取回其人事档案,被告拒绝取回。再查,原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将富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1994年6月至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1994年6月至2004年1月间原告工资2.906万元、经济补偿金7265元及赔偿金18.1625万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及将原告职工档案移交社会保险公司;4.被告给付原告补发2004年至办理完退休手续前的退休工资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因扣押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5月至2004年1月期间工资2.906万元,经济补偿金7265元及赔偿金18.1625万元,补偿医疗费20万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类社会保险,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将原告档案移交相关部门;5.补发2004年办理完退休前时退休工资及利息。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金年报表、住院清单、门诊医疗手册、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2009)沙民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沙劳人仲不字(2014)第016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请求确认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第三项诉请“被告补发1994年5月至2004年1月期间工资3.246万元,经济补偿金8115元及赔偿金20.2875万元”、第四项诉请“被告补缴自1993年1月份起至2004年1月各类社会保险费,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将原告档案移交相关部门”均已向被告主张过,且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前述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上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原告2004年2月至起诉之日的退休金损失20.332979万元及利息损失”。该项诉请与2009年原告在(2009)沙民初字第5032号案件起诉时第四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发2004年至办理完退休手续前的退休工资及利息”的标的性质相同,仅存在表述和给付时间上的差异,两次起诉所主张的损失内容均为退休金及利息,不同的是本次起诉要求的给付时间是2004年2月至起诉之日,2009年起诉要求的给付时间为2004年至办理退休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该诉请属于前述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人事档案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医疗保险,无法享有慢性病医疗补助的损失2.4万元的请求。原告虽主张大连市第五服装厂扣押其人事档案,但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办理其档案移转手续时原告拒绝,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患有白塞氏综合症应当享有慢病医疗补助,根据大劳发(2008)51号文件规定,白塞氏综合症于2008年7月1日属于慢病补助范围的疾病范围,原告应当自2008年7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其权利,而原告该项诉请在2014年8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第一次提出,其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现对该项诉请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韩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敏代理陪审员 葛 菲人民陪审员 曲伟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