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赵光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赵光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宁经济开发区幸福路6号。负责人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生道,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光超,余项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告赵光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赵光超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光超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