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伍建华与钟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建华,钟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建华,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孙泽凤,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刚,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伍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钟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伍建华与钟刚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2015年3月2日,双方在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1楼发生纠纷争吵,钟刚对伍建华进行殴打,造成伍建华脸部、头部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伍建华与钟刚表示依法处理。2015年3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作出成公青(草市)行罚决字(2015)1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刚予以行政拘留叁日处罚。伍建华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伍建华在该院做了脑部、腹部等的CT检查以及腹部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医院诊断伍建华头部顶部有一2cm的伤口,其他未见明显异常。伍建华共花费医疗费2?317.59元。另查明,伍建华承包经营了一个食品经营部,主要销售和批发香烟。伍建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刚向伍建华支付医疗费2?271.0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52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23.0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伍建华与钟刚因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均未合理控制情绪,致矛盾进一步激化,钟刚对伍建华进行了殴打,造成伍建华受伤,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伍建华遭受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钟刚对伍建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伍建华自行承担。因伍建华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2?317.5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伍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后续治疗费,故对伍建华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若伍建华确因本次伤害发生了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误工费。根据伍建华的伤情等因素,酌定误工时间为3天,参照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即323.52元(39?361元/年÷365天×3天)。4、关于交通费。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伍建华的伤情等情况,酌定1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刚的侵权行为并未给伍建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伍建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项目金额合计3?014.11元。综上,钟刚应向伍建华赔偿2?432.89元(3?014.11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钟刚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建华支付2?432.89元;二、驳回伍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伍建华负担168元,钟刚负担3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伍建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伍建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划分不当,对伍建华的各项损失有误。本案中,伍建华并无过错,伍建华并未实施过激行为刺激钟刚,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钟刚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伍建华需承担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伍建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认定有误。伍建华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伍建华的月收入为18000元,伍建华自2015年3月2日开始至3月11日共计10日均无法正常上班,伍建华的误工损失应为6000元。伍建华主张交通费552元、营养费200元,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钟刚答辩称,双方离婚后,伍建华要求复婚,钟刚不同意,伍建华就无理取闹,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钟刚与伍建华离婚后,双方间仍存在有纠纷,2015年3月2日,伍建华到钟刚女朋友单位找钟刚女友理论,后钟刚来到本案纠纷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钟刚将伍建华打伤。本院认为,关于伍建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伍建华对本次纠纷的引发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可以适当减轻钟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钟刚承担80%的责任,伍建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恰当的。伍建华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伍建华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18000元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伍建华关于本案应当按照月工资18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认定伍建华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本次纠纷发生后,伍建华于2015年3月2日进行门诊治疗,伍建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10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伍建华的误工时间为3天是恰当的。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钟刚的行为给伍建华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但并未达到造成伍建华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伍建华要求钟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伍建华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伍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伍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钧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