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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涛与魏家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魏家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涛,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被告魏家宪,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刘涛与被告魏家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魏家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05分,被告魏家宪驾驶甘AE62**号轻型货车沿连霍线行驶至连霍线榆中县石头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甘AKR3**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家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涛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9400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家宪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05分,被告魏家宪驾驶甘AE62**号轻型货车沿连霍线行驶至连霍线榆中县石头沟路段时,与原告刘涛驾驶的甘AKR3**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第62012322015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家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第62012322015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家宪驾驶甘AE62**号轻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应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被告辩解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家宪赔偿原告刘涛车辆修理费9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家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