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与赵宏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赵宏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86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铭,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赵宏宇,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熹供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宏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刘宝铭,被告赵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泰和熹供热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4号院x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建筑面积103.54平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欠费金额为6212.4元,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供暖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6212.4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宏宇辩称并反诉称,签订合同属实,房屋位置和面积都属实,欠费时间和金额属实。我2005年买的房,后来签订过协议,我之前八年没欠过供暖费。我住顶层,供暖一直有问题,2012年家里就特别冷,供暖人员也没有解决办法,2012年放了水以后有点管用,这两年是放水也不热,暖气都是凉的,楼道里就我这户冷,供暖公司说我家也清理不了管道。在换了表之后2014年11月15日供暖的时候我家这一层就没暖气,2014年我家的表显示过18度,还有过5度的情况。他们曾经去过我家人住的小区找我家人要过钱,我觉得妨碍了我的家人。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在2013-2015年度的供热服务中,疏于管理,不作为,使该楼长期存在供热不足情况。多次未使居所温度达到《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室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8℃的要求,导致子女生病等生活问题。在与原告的沟通中,该公司人员拒绝沟通,使用推诿、侮辱性语言。索要供暖费使用卑鄙手段要挟恐吓本人亲属,致使双方产生欠款纠纷。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交纳一部分,并反诉要求与泰和熹供热公司解除《供用热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泰和熹供热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赵宏宇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解除供暖协议,我们是集中供暖,不能单独关掉。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原北京玺萌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宇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为被告赵宏宇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热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用热人面积为103.54建筑平方米,本协议热费为3106.2元;供热人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前收取本采暖季(当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的热费,用热人应一次性全额付给供热人。2013年-2015年度被告赵宏宇未交纳供暖费621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用热协议、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与被告赵宏宇签订的《供用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赵宏宇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赵宏宇在享受供热的同时应当积极向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泰和熹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宏宇反诉称供暖温度不达标要求解除《供用热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及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宏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宏宇负担(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宏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宏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