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兆花、李志坚与范庆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花,李志坚,范庆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谢兆花,女,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原告李志坚,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庆岗,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兆花、李志坚诉被告范庆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兆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被告范庆岗及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花、李志坚诉称:原、被告两家承包土地是相邻地块,2015年6月27日,被告为自家的水稻田进行灌溉浇水时,因水渠没有堵好,水流到原告家的西瓜田里,一夜的时间,导致原告家30亩西瓜全部遭到水淹,所有未成熟的西瓜浸泡在水中三天,致使即将收获的西瓜腐烂受损。事发时,被告承诺要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来,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拨打110,徐圩分局东辛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进行调查。当日下午,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但至今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庆岗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地界相邻,中间隔着一条排水沟。被告无论怎样打水均不会将原告的田块淹没,水流只会由排水沟排掉。同时,由于被告灌溉时所用的水都是用水泵打入自家的田地里,灌溉时被告均在场看护,不存在水漫到原告的西瓜田中的情况。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当地连续下雨,雨量中到大,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地块系低洼地,造成积水,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同时,由于原告所种的西瓜已到了收获的末季,西瓜早已销售结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灌溉农田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的位于242省道旁的约30亩土地,与被告承包的约150亩土地相邻,两块地被一条约1米宽、1米深的排水沟隔开。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西瓜,被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水稻。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为其承包地打水时,因没有堵好出水口,水进入到原告家的西瓜地里,导致西瓜被淹。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在上述承包地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西瓜损失,并称如果被告不赔偿就不让被告打水,并把水渠挖掉,不让被告灌溉水稻。被告称不是其将原告的瓜田淹掉,而有可能是6月28日至6月29日的大雨淹了原告的西瓜,且原告的西瓜已到收货季节,原告也已将西瓜全部出售,因此,原告也没有损失。被告还称其担心原告阻止其灌溉水稻可能造成水稻缺水而干死,另外在案外人陆成旗、耿玉振的劝说下,被告就给了原告2000元以息事宁人。后来,原告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东辛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未果,派出所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约在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西瓜出售给几个不同的小贩子,大约用了两三天时间将西瓜卖完。另外,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9日,当地以阴雨天气为主,其中23日中雨,24日暴雨转小雨,25日小雨,28日雷阵雨,29日中雨转大雨。被告打水灌溉农田需要支付使用费,支付费用的标准为70元/小时。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下午组织原、被告到涉案的承包地进行现场勘查,对两家的承包地状况及中间的排水沟,灌溉渠等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西瓜是否因被告灌溉农田而被淹。原告为证明其西瓜系被告所淹,申请证人崔某、马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徐云、孙前波的书面证词,上述证人的证明内容为:谢兆花家的西瓜系范庆岗打水所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徐云、孙前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二人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崔某及马某与被告家积怨很深,其中崔某家一直与被告家及被告叔叔范军邦家打官司,2012年12月21日崔某因抢占范庆岗家的承包地,崔某殴打范庆岗的母亲李玉春,致李玉春腰椎骨折,为此崔某被刑事拘留,连云区法院判决崔某赔偿李玉春150000元,崔某还抢占被告叔叔范军邦承包的鱼塘,现在案件仍然在诉讼过程中。崔某先说谢兆花的西瓜都被水漂起来了,后又说都是水,其看不到西瓜。因此,崔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崔某虚构事实,其与被告家结怨较深,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2015年6月16日凌晨两点,证人马某因偷割范庆岗承包地小麦近40亩,范庆岗已经报案,现在案件仍在调查阶段。另外,马某与被告的叔叔范军邦因土地承包也发生矛盾,两家为此也打了官司。马某称其早上去承包地时没有注意到谢兆花家的西瓜被淹,中午回家时发现了西瓜被淹,马某的证言也有前后矛盾之处。因马某与被告家也有怨仇,其证词又前后矛盾,其证言是虚假的,也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西瓜地不是被告打水所淹,被告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其与原告家的瓜地中间隔了一条宽约1米的排水沟,因为有这条排水沟阻隔,被告灌溉用水不可能流到原告的瓜地里。原告对该照片及排水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灌溉时没有淹到原告家的瓜地。另外,案外人池兴波证明:原告承包地地势洼,下雨容易被淹,2015年6月底连续几天阴雨也把原告的瓜地淹了,但原告也把瓜卖掉了,而且卖了几天。案外人陆成旗及耿玉振证明:原告承包地地势洼,下雨容易被淹,2015年7月7日,陆成旗及耿玉振在被告的承包田处,当时被告准备打水,后来谢兆花就来找被告,原告称被告打水淹死了她家的西瓜,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否则就不让被告打水,后来在陆成旗及耿玉振的说和下,范庆岗怕水稻干死就给了谢兆花2000元。原告对池兴波、陆成旗及耿玉振的证词的质证意见为:三人均在撒谎,三人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且池兴波承包被告叔叔范军邦家的土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陆成旗及耿玉振把原告的老公带坏,为此原告与陆成旗及耿玉振产生了矛盾,上述三人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告种植西瓜的收成是否因水淹而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1日左右所拍的瓜地照片,原告提供照片的证明目的为西瓜被淹几天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上体现不出西瓜烂了,但可以看出西瓜已经成熟,并且都长了梢尾,即西瓜开始罢园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西瓜收成减少。上述事实有收条、照片、天气预报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水淹了其西瓜,理由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徐云及孙前波的书面证词,因该二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徐云及孙前波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崔某及马某的证言,因崔某曾将被告的母亲打伤,崔某为此赔偿被告母亲150000元,且崔某与被告的叔叔尚有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崔某与被告家矛盾较深,崔某证言的真实性较低,另外崔某陈述前后矛盾,崔某先说西瓜被水浮起来,后又说因水深其看不到西瓜,因此,本院对崔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马某与被告的叔叔范军邦因承包地纠纷在法院进行了诉讼,马某与被告家也有矛盾,马某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打水淹了原告的西瓜。其次,被告打水灌溉需支付70元/小时的费用,通常情况下被告都要在打水现场巡视查看灌溉的进度,且为实现灌溉效率的最大化和灌溉成本的最小化,被告也会打好围堰,防止漏水,从现场勘查情况看,被告与原告相邻的灌溉渠全被打上围堰堵死,并非如原告所述的没有打围堰而漏水。即便出现零星漏水,也会被承包地中间的排水沟隔断,漏水也会从排水沟排出,而不会进入被告家的西瓜地。再次,原告称西瓜于6月26日被淹,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于西瓜被淹的当天便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当天也没有报警,而是在此之后的十天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与常理也不相符。最后,因连云港市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9日,阴雨不断,其中6月28日雷阵雨,6月29日中雨转大雨,因此,不排除原告的西瓜地是因为下雨被淹。另外,尽管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但这是在原告不让被告打水灌溉农田,被告担心150亩水稻干死的情况下才给付原告的,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西瓜系被告打水所淹。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打水致其西瓜被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无法判断出西瓜的损失情况,且原告在7月10日左右出售西瓜时,西瓜已经成熟,原告的西瓜卖给了不同的小贩,原告用了两三天时间将西瓜全部卖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西瓜收成减少,而现在西瓜地上已经种上了玉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瓜田系被告打水所淹,也不能证明其西瓜收成因水淹而减少,即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打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兆花、李志坚要求被告范庆岗赔偿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兆花、李志坚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