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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雪芳与金华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芳,金华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杨雪芳。委托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全。委托代理人:徐杰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文。原告杨雪芳为与被告金华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里文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杰震、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芳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小型创意创业街区A区A1座、用途为“餐吧”;并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于当日交付履约担保金25920元,并于2月26日支付一年租金315646元。被告交付租赁物后,原告即行装修并申请消防二次验收,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才被消防审批机关告知:因被告仅取得租赁物的临时消防许可,故原告也只能获得临时消防许可。此后,原告开始经营,但由于被告签约时隐瞒了租赁物上禁止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原告自试营业期间即被他人投诉且无法办理环保许可,方知租赁物上禁止餐饮业经营。时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所持的临时消防许可期限届满无法续办,并造成原告无法获得消防许可。鉴于消防许可、环保许可均无法办理,继续经营实属违法,至此,原告不得不停业。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在签约之初即存在隐瞒园区业态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且无法取得消防许可致使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还存在诸多违约而未提供合乎承诺的外部环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25920元及预付而未使用租赁物的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租金及物业费余额1578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0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鼓楼里文化公司答辩称:被告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合法有效,并且符合规划及消防要求。原告曾租用涉案房产,并依法取得金华市沃德餐厅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餐饮合法。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园区禁止从事餐饮行业,无法取得消防许可致使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事实。该园区现有13家餐饮、酒吧、茶楼等单位从事相应的经营。其中4家餐饮酒店规模比原告经营的餐厅规模都大,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雪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营业房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租赁物及双方权利义务情况;3.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预交房租、物业费315646元;4.原告的环评“咨询单”要求提供的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消防许可及环评方面受限;5.原告装修、设备合同、现场装修、设备照片复印件42页,证明除租金、物业费及押金之外的损失情况(部分);6.当庭提交照片复印件7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装修的基本情况及各个方面的具体情况。被告鼓楼里文化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未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所称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5,第1项《投标总价》、《施工服务合同》中没有任何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发包方,没有签订时间,没有付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监控系统合同》甲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即不是原告签字,也没有餐厅盖章,不能起到证明的目的,也没有付款凭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也没有盖章,没有签订的时间,无履行期限,无支付凭证,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更何况《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是同一家,设计费不应当重复收取。《灯光音响工程合同》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也无付款凭证。《厨具订购安装合同》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购买方是谁没有,且无支付凭证,不达到证明目的。《供销合同》没有买方单位,也没有付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起到证明目的。《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没有供货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支付凭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起到证明目的。餐具、器皿凭证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购买方的有关信息,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店招及雨遮制作凭证,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解除合同依据不成立,无需赔偿。本院认为,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6,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鼓楼里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转租协议、金华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关于同意金华鼓楼里租赁项目转租事》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原告,主体适格;2.金华市文物局《关于太平天国侍王府东侧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整治方案审查情况的函》及附件、《报告》及金华市文物局批复、浙江文物局文件【浙文物韩(2014)212号】、金华市规划局婺城分局文件【金婺规纪(2014)25号】、金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及《备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开发、经营金华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项目及出租本案涉案房产符合城市规划、文保法规和消防要求;3.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租本案涉案房产经营餐饮服务的合法性。原告杨雪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1-4项只能说明《太平天国侍王府东侧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整治方案》得到了各级部门的批准和贯彻实施,但是不能说明创业园区A1号的建筑物是规划允许从事餐饮业的。据原告所知,A1号楼是不允许从事餐饮业的。《报告》里面第3页第4项,园区的A1-A5号楼2层为影院,所以一楼是不允许餐饮经营的。第5、6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租赁物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证据第5项是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是2013年12月6日所发出的,许可证的用途,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在开工许可证之前或者之后,及时向消防部门进行审批,但是该两份许可证是金华市规划局盖章,故只是符合规划的,而不是符合消防,与本案无关。证据第6项,第1、2页只是设计方案的备案不是审批,第3页与本案无关,第4页只是设计备案,不是验收合格,备案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无意义,第5、6页A1号的竣工验收申请实际上是2015年4月13日向消防部门提出的。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因消防验收合格、环境许可证均无法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鼓楼里文化创意创业园小型创意商业街区A区A1座,用途为“餐吧”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5920元及一年租金31564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同年9月25日,原告取得位于上述房产处金华市婺城区沃德餐厅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同年9月28日,名称为金华市婺城区沃德餐厅的个体工商户成立,经营者为原告杨雪芳。另查明,金华市婺城区沃德餐厅于2014年4月份即开始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隐瞒涉案房产禁止从事餐饮行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符合规划及消防要求,原告也已依法取得其所经营涉案餐厅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已实际经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9元,由原告杨雪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