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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彬与何孝忠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彬,何孝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邓彬,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孝忠,男,1969年7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邓彬诉被告何孝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何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彬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到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东归畜牧养殖合作社王新军工地干活,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因为所谓的工程质量和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博斯腾湖乡派出所让原告先住院治疗,但是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借到医疗费后,于2015年5月13日入住博湖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171.92元。2015年5月15日,派出所以博公(博)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损失也进行了调解,但是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1.92元、误工费1788.72元(9天×1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天×120元)、护理费894.36元(6天×149.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75元。被告何孝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当时是邓彬先骂的我,还推我,我只是用拳头在他的鼻子上打了一下,流点血是正常的,而且邓彬是事后三天才去住的院,他住院产生的费用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许,在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东归畜牧养殖合作社,何孝忠与粉刷墙的工人邓彬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何孝忠将邓彬殴打。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博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博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左颧部皮下血肿。建议:1、门诊完善相关检查,明确病情;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建议住院观察治疗;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后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1、如不适来院就诊,随访1个月;2、休息三天。原告在博湖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931.27元、住院费2240.65元,两项合计为3171.92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博湖县公安局对被告何孝忠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邓彬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门诊费931.27元、住院费2240.65元,医疗费共计3171.92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受伤三天后住院,其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我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天到博湖县人民医院就医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诊断内容和住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内容均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诊断的伤情并无新增的内容,其两份诊断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住院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的标准一天4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天,即误工费为39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嘱上记载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后补上去的内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28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孝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彬赔偿款428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彬负担9.5元,被告何孝忠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雨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