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卫国立与周洋、吴乔、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立,周洋,吴乔,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424号原告:卫国立,男,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吴乔,男,汉族,修理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原告卫国立诉被告周洋、吴乔、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周洋、吴乔、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文、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国立诉称:2014年10月4日,周洋驾驶皖BK49**号货车于通江大道25KM+200M处碰撞了吴乔驾驶的皖BVK1**号货车尾部,造成皖BK49**号货车乘坐人卫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K4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达公司,并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皖BK1**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卫国立诉求周洋、吴乔、四达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48317.25元(其中医疗费61226.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00元、陪护用具费275元、误工费351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2万元车上人员险”,并为卫国立垫付了31157元费用。吴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它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卫国立诉请高过,三责险按照20%的比例赔付。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承担。四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卫国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卫国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卫国立的身份信息。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四达公司信息(打印件)、吴乔、周洋驾驶证、皖BVK1**号、皖BK49**号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1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四达公司的主体适格;2、吴乔、周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均有合法的行驶资质;3、皖BVK1**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皖BK49**号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2万元车上人员险”。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卫国立无责。四、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一份,证明卫国立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61226.25元。五、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卫国立两次住院期间亲属租赁陪护用具用于休息合计275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1、卫国立构成为九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2、卫国立用去司法鉴定费2100元。七、陡沟镇百官圩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卫国立从事木工行业,不从事农业生产。八、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卫国立用去交通费5000元。九、证人闵玉锁、窦胜祥证言,证明卫国立一直从事木工行业。对于卫国立提供的证据,周洋、吴乔、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11月28日治疗湿疹性皮炎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含了部分护理费,应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证据五,陪护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不是正规的发票,陪护费用不认可。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七,只能证明卫国立是木工,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八,交通费600元为宜。证据九,无异议。吴乔、周洋、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四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卫国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周洋、吴乔、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四,周洋、吴乔、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其湿疹性皮炎非交通事故造成,其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获赔,从出院记录中可查明湿疹性皮炎应系交通事故外伤所引起,应当获赔,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一个治疗项目,和卫国立主张的护理费系两个概念,周洋、吴乔、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予以认证。证据五,系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证。证据六,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予以认证。证据七、九,对证明卫国立从事木工行业,周洋、吴乔、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卫国立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八,交通费结合卫国立住院地点及天数,酌情认定28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周洋驾驶皖BK49**号货车于通江大道25KM+200M处碰撞了吴乔驾驶的皖BVK1**号货车尾部,造成皖BK49**号货车乘坐人为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K4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达公司,并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皖BK1**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卫国立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61226.25元,发生交通费2800元,经鉴定卫国立1、卫国立构成为九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2、卫国立用去司法鉴定费2100元。周洋为卫国立垫付医疗费31157元,卫国立从事木工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国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皖BVK1**号货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浙商保险公司作为皖BK49**号货车的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卫国立应获赔款项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吴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按30%的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周洋赔付。卫国立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为612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9387元(104.3元/天×90天)、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2元/天计算为32940元(122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为39664元(9916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合计176677.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4786.2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891元,剩余64786.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19435.87元,剩余45350.38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周洋承担的25350.38元从周洋已垫付的31157元医疗费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卫国立各项费用合计131326.8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卫国立各项费用合计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周洋负担5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