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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自报,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自报诉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自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本院依法两次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张自报仍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